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交通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观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 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刘文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 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乡××村××组排形*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6205××××。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观文、刘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文新的起诉,
被告辩称
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诉称
请求:判令被告李观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事 实与理由:2007年2月9日,被告李观文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 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被告刘文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初期,被告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2月20日起,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的义务,被告刘文新亦未承担其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湘银监复【2014】496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5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体合法变更,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2、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李观文、刘文新的基本情况;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观文向原攸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并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攸县莲塘坳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2月9日向被告李观文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 5、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21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7000元计利息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观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1份,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 如下:2007年2月9日,被告李观文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四条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第五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30%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由被告李观文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6197491的借款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后,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李观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2020年1月30日,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4月18日,被告仍差欠贷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观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后,被告李观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观文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20000元(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观文应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李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观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21年4月1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被告李观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谢小喜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