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栋1楼。

负责人:吴晓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小凤,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童庆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庆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刘亚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皓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禧花园小区4号楼1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周小凤、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被告福兴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凤、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丰隆公司、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浦发银行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小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99999.78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周小凤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575415.87元以及利息108872.36元,合计684288.23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周小凤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2699999.78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朱庆江、刘亚玲、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利息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周小凤签订了编号×××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乌分行向被告周小凤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7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5.655%,还款利息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为一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5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2017年6月22日,浦发银行乌分行向周小凤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贷款到期后,周小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息还款义务,浦发银行乌分行向周小凤、凌庆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此后经多次催要,截至2021年2月24日,周小凤欠付浦发银行乌分行借款本金2699999.78元、逾期还款利息575415.87元及罚息108872.36元。

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017年6月22日浦发银行乌分行与凌庆公司签订了编号×××号《保证合同(单笔)》,约定:凌庆公司对编号×××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7月20日浦发银行乌分行与丰隆公司签订了编号×××号《保证合同(单笔)》,与朱庆江签订了编号×××号《保证合同(单笔)》,约定:丰隆公司、朱庆江对编号×××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乌分行与刘亚玲签订了编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11月9日浦发银行乌分行与金石公司签订了编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乌分行与福兴金公司签订了编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亚玲、金石公司、福兴金公司对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周小凤在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27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浦发银行乌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凤、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丰隆公司、被告金石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福兴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法院按照证据和法律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周小凤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小凤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交易对象户名为赵婷,账号为×××,支付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如有)确认,在本合同签署页签署合同,即视为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合同内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周小凤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周小凤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号借款合同,周小凤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2700000元,确认了解还款义务并作出还款承诺。凌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

2017年6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向被告周小凤发放贷款2700000元,并于2017年7月3日进行定向支付。

2017年6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凌庆公司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单笔)》,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周小凤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权。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7月20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丰隆公司、被告朱庆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的两份《保证合同(单笔)》。担保的主合同均系原告与周小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的主文与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凌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单笔)》内容相同。

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2月30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分别与被告刘亚玲、被告金石公司、被告福兴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系原告与周小凤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等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2700000元为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主文与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凌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单笔)》内容相同。

2018年7月11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6月25日,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先后三次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逾期贷款告知函》,被告朱庆江、刘亚玲在2019年10月9日的《逾期贷款告知函》上签字捺印,被告凌庆公司、丰隆公司、金石公司、福兴金公司在三份《逾期贷款告知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称,截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周小凤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899999.78元,逾期利息575415.87元,逾期罚息108872.36元,合计3584288.01元,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单笔)》《最高额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告知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因本案产生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该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周小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丰隆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原告与被告刘亚玲、被告金石公司、被告福兴金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7年6月22日,原告依据其和周小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7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赵婷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周小凤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周小凤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周小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被告周小凤偿还贷款本金2699999.78元,逾期利息575415.87元,逾期罚息108872.36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小凤应当自2021年2月25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4.35%/年×130%×150%)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持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分别与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丰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等。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被告凌庆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丰隆公司对前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分别与被告刘亚玲、被告金石公司、被告福兴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等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2700000元为限,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等。本案中的主债权未超过2700000元,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被告刘亚玲、被告金石公司、被告福兴金公司对前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于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浦发银行乌分行要求所有被告承担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中的合理、必要开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小凤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699999.78元,逾期利息575415.87元,逾期罚息108872.36元(逾期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周小凤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凤追偿;

四、被告周小凤、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被告周小凤、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款项合计后,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截至2021年2月24日为338928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4.3元,减半收取17757.15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周小凤、被告新疆凌庆蔬菜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朱庆江、被告刘亚玲、被告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福兴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1.33元,由上述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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