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创意人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新农村三巷6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天顺航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岗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魏国学,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创意人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意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天顺航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航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创意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制冷工程及供暖管线工程的“保温工程”。1.关于《空调水工程》(被申请人诉称“制冷工程”),申请人已于2011年1月31日,就被申请人供应的橡塑保温材料已全部结清。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热力外线工程》(被申请人诉称“供暖管线工程”),因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将工程转包给杜威杰,杜威杰已将8万元工程款取走,热力外线工程所用“管壳保温材料”是否结清,与申请人无关。(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款”之说,更不存在“保温工程合同”之事。被申请人所诉申请人将“制冷工程”及“供暖管线工程”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其,均是虚假伪造。一审判决认定因申请人拒交图纸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完成举证,缺乏证据证明。(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货与卖货的交易行为方式,已得到充分的证明。(四)一审违规收取申请人结算证据原件,(2014)顺民初字第3214号案件调查阶段,申请人提交9张送货单结算证据原件,证明款项已结清。该证据被法院收取,但至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卷宗中未查找到该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针对涉案款项,天顺航城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2014)顺民初字第3214号案件中询问笔录记载,创意人公司陈述“活是原告干的,但和原告已经结清”,并同时陈述“是原告给我方干的活,保温工程是室内室外”。基于以上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创意人公司主张与天顺航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天顺航城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创意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有施工图、竣工图的情况下,而不予提供,导致工程造价鉴定无法进行。一、二审法院结合天顺航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历次诉讼中的陈述,认定天顺航城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扣除京林大厦项目工程款后,支持天顺航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意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创意人制冷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