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建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苏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建财与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6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10元、护理费18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款合计18417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32.98元(被告支付的35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8367.02元),尚应支付177539.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起到被告承建的“万洋众创城二期D-01地块”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9年7月6日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12#楼拆除炮楼架子时,一段外架倾倒,原告从架子上跳下,导致右脚受伤。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至浦江县××医院治疗,伤情根据病历记载:左距骨后部骨折。该次事故经申请工伤认定,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嗣后,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另外,原告为明确合理损失,就误工费(停工留薪治疗期)、护理期限曾向金华市明镜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费(停工留薪治疗期)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处理本次工伤事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能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此前,原告就本案曾向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案业已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该部分的款项应由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被告可以给予配合。关于鉴定费的诉求,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畴。原仲裁裁决对上述赔偿项目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瑕疵。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原告本人工资按行业标准为4844.58元/月(58135元/年/12个月),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过多,建议法庭重新认定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告在医院住院仅31天。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付的35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原告崔建财到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万洋众创城二期D-01地块项目工程上班,从事架子工工作。2019年7月6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万洋众创城二期D-01地块项目上拆除12#楼炮楼架子时,一段外架倾倒,从2.6米高的架子上跳下来,导致右脚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后部骨折,共住院31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367.02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之伤经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九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班期间的工伤保险,并曾支付给原告35000元用于治疗。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后于2020年11月份向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6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10元、护理费18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4172.75元。2021年1月18日,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9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219元,2019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0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病本、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19年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案系因工伤事故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并基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般民事赔偿责任而作出的,故其鉴定机构和程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给予原告工伤待遇。一、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情况,根据2019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219元,酌定原告工资为4852元/月(58219元/12月);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及从事工种,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综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酌定为38816元(4852元/月×8个月)。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于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结合本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双方劳动合同视为于2020年解除。原告构成9级伤残,可按2019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72078元/12个月)计付4个月,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24026元(72078元/12个月×4个月)。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90天,按150元/天计算,酌定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76342元,应由被告(用人单位)支付,扣除被告已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41342元。四、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本案中不予处理。5、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依法不予采纳,故相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建财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41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