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水兵,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黄石市。201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玛丽、盛莉莉,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水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吴水兵及其辩护人朱玛丽、盛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0日7时34分许,被告人吴水兵受雇驾驶浙J·11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自东向西行驶,当驶至外沙路前进化工有限公司附近路段,遇交叉路口未减轻避让,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外沙路的林华米(****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后林华米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抢救,吴水兵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同月21日,林华米因重度颅脑及全身多部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水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水兵向本院预交补偿款计人民币5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水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医疗诊断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自动投案的证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水兵驾驶重型货车,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的严重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水兵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补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水兵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水兵具有自首、补偿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究其被告人吴水兵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水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