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塑美注塑机配件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郑建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金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塑美注塑机配件店诉被告林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塑美注塑机配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塑美注塑机配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3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经营者为被告)存在注塑机设备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出售注塑机设备及配件。2017年11月10日,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向原告购买注塑机配件共计83827.5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完成货物交付后,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的经营者(即被告)只付还原告货款47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327.50元,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因其他原因于2018年9月12日注销。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由该工厂的经营者即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现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金彪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塑美注塑机配件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的企业信息系统查询信息、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因被告林金彪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签订了编号为2017-11X5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向原告订购单斜臂机械手等机械设备及配件,货款合计83827.5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前公户转账。原告在“供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需方”及“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设备及配件交付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使用。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在付还原告货款47500元后,余款36327.50元一直未付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系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的经营者,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已于2018年9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及配件,现尚欠原告货款363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收货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汕头市澄海区富雄注塑加工厂已于2018年9月12日注销,故被告作为其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金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塑美注塑机配件店货款3632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林金彪负担。被告林金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妙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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