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美娇,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美娇诉被告张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美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处对象,原告为被告借款,但此款原告己经为被告偿还。另外,原告付首付购置一台轿车,分手后给了被告,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5000元。被告共计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军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产生经济往来。后原、被告分手,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汤美娇20000元,于本年10月30日前还清”。现被告未将此欠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恋爱产生经济往来,双方分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系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美娇欠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代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