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珂,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振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王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刘振红、被告王志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红、被告王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5743.41元(其中代偿本金74061.72元、代偿逾期利息1623.54元、代偿逾期罚息58.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360.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1104.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振红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市中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提供贷款7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王志强为第二还款人。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一定期限,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23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依约还款,2017年6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代偿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
两名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借款人)刘振红与光大银行市中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某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3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6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2016年12月23日,光大银行市中支行向被告刘振红发放贷款7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振红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及缴纳保费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本金74061.72元、利息1681.69元,共计75743.41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赔付75743.41元。 2.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振红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保单号为某,投保人为被告刘振红,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市中支行,保险费为49142.16元,保险金额为86254.24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65.06元,每月按时缴纳。另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光大银行市中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载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某)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75743.41元已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本行同意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3.被告王志强出具第二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刘振红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光大银行贷款78000元,现为保证客户正常还款,需要提供第二还款人。若借款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还款,需第二还款人代为偿还。” 4.关于保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最后一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拖欠保费3个月28天。逾期保费为3×1365.06+28÷30×1365.06-8.55=5360.69元。” 5.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81104.1元(75743.41元+536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红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振红取得光大银行市中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市中支行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约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刘振红支付代偿款75743.41元、逾期保费5360.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点九五倍计取。被告王志强出具的《第二还款保证书》系基于“保证客户正常还款”,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王志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第二还款保证书》系向原告出具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王志强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强偿还代偿款、保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75743.41元; 二、被告刘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逾期保费5360.69元; 三、被告刘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1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点九五倍计取;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