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朗山路13号南门西侧清华信息港科研楼5层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E3X6U。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白帆,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166.65元及利息2,455.55元(利息以欠款本金4,16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8.95元,并自愿撤回关于利息、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由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8日更名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信公司)向其提供借款20,000.00元,贷款存续期间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375%,还款方式为分期随还。合同签订后,研信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还款25,130.80元,剩余本金4,166.65元至今未还。2019年11月20日,飞贷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余下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白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白帆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金融)运营的手机服务客户端“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与贷款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飞贷金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白帆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0.375%,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分为24次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8日;借款人应向服务方飞贷金融支付管理费700.00元、月综合费=贷款金额×1.805%、每次2.00元的清算费(按次收取);飞贷金融有权为借款人代偿应还未还款项给贷款人,飞贷金融为借款人实施代偿后,借款人须向飞贷金融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飞贷金融实施代偿的逾期贷款(一笔或多笔)的贷款余额为基数,以代偿费率为系数,按天计算等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白帆于2017年1月24日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白帆总计还款19期(实还总金额25,130.80元,含本金15,833.35元、综合费8,342.14元、清算费2.00元、管理费700.00元)后,即未再还款。
2019年11月20日,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含被告在内的相关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对上述债权,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飞贷)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小额)于2020年6月30日发表联合申明:中兴飞贷取得中兴飞贷共同联合助贷的共计1715笔,逾期本金24,658,335.89元的100%的债权,中兴飞贷有权以自行催收、委托第三方催收、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理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
的限制性规定,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在取得相应债权后,有权向被告催收尚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变更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8.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60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白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