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别名:温都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别名:温都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给付3%的月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因被告生产生活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6.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还款时间约定在2016年11月15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在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之。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别名:温都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赵某(别名:温都舍)以生产借用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下同)6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载明上款系:生产借用现金68000.00元月利息为叁分整还款日期为(2016.9.20日-2016.11.15日)。后经原告吴某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别名:温都舍)向原告吴某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据记载的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别名:温都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某借款6.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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