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63号大乘玉佛寺商业中心2-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永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杜国波、常红、赵永鹏、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波、常红、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永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杜国波、常红、乐融融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2157.53元,利息38588.84元,罚息549061.33元,合计2719807.7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止),并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贷款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赵永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杜国波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原告对其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杜国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8.526%,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复利。(详见“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赵永鹏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杜国波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之日,且将抵押证书或者所有权证书交予原告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常红、乐融融公司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盖章,表示完全知晓并同意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常红、乐融融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表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3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32157.53元、利息38588.84元、罚息549061.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国波、常红、赵永鹏、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杜国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国波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转期、归还借据号13601201600863601下的贷款本金、金额24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2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7年2月28日,杜国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杜国波以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赵永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赵永鹏自愿按照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有效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止期间内产生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27日,常红、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杜国波及原告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2017年3月1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400000元发放至杜国波指定账户。杜国波拖欠2018年1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18年2月27日杜国波偿还借款本金2147.14元,2018年2月28日借款到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38588.84元亦未归还。杜国波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归还借款本金及本金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2月30日,杜国波共拖欠借款本金2132042.19元、利息38588.84元,产生本金逾期罚息共计502306.12元,偿还了本金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10342.96元。
另查明,杜国波于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国波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转期、归还借据号13601201500805201下的贷款本金、金额240万元。同日,杜国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杜国波以其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24日,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邯房他证字第××号,现该抵押登记尚未解除。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杜国波发放贷款2400000元,借据号为1360120160086360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杜国波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本金计收罚息,对逾期的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国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红、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杜国波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杜国波作为抵押人就涉案贷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而前述抵押房产为借据号为13601201600863601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因涉案贷款系为归还借据号为13601201600863601项下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且杜国波与原告约定了继续使用涉案房产为新贷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赵永鹏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担保合同》约定赵永鹏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其保证责任应在抵押房产的有效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终止,涉案贷款系以新还旧,杜国波已为旧贷设立了抵押担保,原告现仍然持有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赵永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并不具备,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杜国波、常红、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132042.19元、利息38588.84元以及本金逾期罚息、复利(本金逾期罚息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为502306.12元,之后以2132042.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8年1月14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前述本金逾期罚息和复利扣减已偿还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复利共计10342.96元);
二、如被告杜国波、常红、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杜国波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他项权证号:邯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8元,由被告杜国波、常红、邯郸市乐融融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刘晓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秦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