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拉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张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拉拴、张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9335.28元,截止2021年6月9日欠息89743.59元以及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2对被告1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孙拉拴与原告上湖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年利率6.39996%,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2。被告贷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出现影响贷款本息足额偿还的情形,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信息,原址查无此人,以致人民法院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故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6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