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于富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杨运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闫梅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富林因与被申请人杨运良、闫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16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于富林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1民初967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民终1720民事判决,按法律相关规定应加上少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00)(自欠款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以后顺延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再审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两级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两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于富林的请求利息为“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利息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应当认定在杨运良、闫梅香出具欠条时具有支付义务。申请诉求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利息款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杨运良、闫梅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于富林逾期付款损失。理由二、原一、二审对被申请人口头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明显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综上事实,原一、二审判决中认定判决错误,致使申请人少得到1650元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已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原一审案件上诉一案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由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并无道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于富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周海峰 审 判 员 谭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彦坡 法官助理 王振伟 书 记 员 龚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