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李林街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吕某。
住所地: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村党支部书记,住山阴县南环路冷库院兴苑小区F楼*单元*。
审理经过
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828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街面、广场硬化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9月1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5万元,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核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出具审核结果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了该工程,2019年9月16日,该工程通过了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2月23日,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其提供的该工程结算审核资料进行了审核,出具了晋兴岳审报【2019】第234号《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街面广场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结算造价238280.22元。至此,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我们只能适当折价补偿原告,而不应支付工程款238280.22元。1.从原告提供的我方的信用代码公示信息可以证实,原告明知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跃文,但是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的签字是村支书刘荣,我方根本不知道刘荣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原告与刘荣私下签订合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本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论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原告提供的三份会议记录中,2019年8月11日的会议内容是使用政府的15万元扶贫款,修建门楼、垒照壁、麻黄沟填土、垒护墙等,这些工程已经完工且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结清了账款,该会议记录与本案的硬化工程没有关联性。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5日的会议召开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会议记录都是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并不是讨论决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跃文也没有签字,所以本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签订之前未经村民会议集体决议,该合同程序违法,并导致主体有瑕疵,合同内容也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3.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同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所以我方只能适当折价补偿原告,而不应支付工程款238280.22元。二、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审核报告认定的结算造价不符,我方无法为其办理转账业务。原告提供的三支发票共计金额为259424.50元,但是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双井村街面、广场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的结算造价为238280.22元,按照财务管理的规定,我方无法用原告提供的发票下账,所以我方的法定代表人王跃文不能签字,我方也不能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手续。
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工程施工合同;3.关于《下喇叭乡2019年贫困村提升工程双井村街道广场硬化工程》的验收报告;4.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街面广场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5.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登记表、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
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内容不是当时村主任王跃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经村民会议集体决议,合同程序违法,导致主体有瑕疵,应属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揽建设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街面、广场硬化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从2019年9月1日至9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5万元,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核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出具审核结果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法人或委托代表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建设,委托陕西宏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下喇叭乡2019年贫困村提升工程双井村街道广场硬化工程》的验收报告,2019年12月23日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下喇叭乡双井村民委员会委托出具《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街面广场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到被告处进行工程结算。因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关于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街面广场硬化工程结算做成晋兴岳审报【2019】第234号审核报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审核结算总造价238280.22元,审核单位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资质章、委托单位签章、建设单位签章、施工单位签章五方单位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为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民委员会出具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建设街面、广场硬化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民委员会应予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抗辩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程序违法,合同主体有瑕疵,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合同签订时双方主体合法,签订工程合同时,既有双方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又有双方单位盖章且工程合同签订与验收,亦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村民监督委员会议记录证实,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报告,2020年4月29日,被告的上级单位山阴县下喇叭乡人民政府委托陕西宏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既有村委会盖章,又有村务监督委员会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签订合同之初至工程验收及结算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合格且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抗辩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无村委主任签名或其不知情,这只系村委会内部管理情况,村支部书记的签名又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证明对所签订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出具的结算发票金额,应按最后审定价格238280.22元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朔州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8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计2437元,由山阴县下喇叭乡双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