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东升,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付世民,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付明明,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升与被告付世民、付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世民、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房屋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农历9月,原告听说两被告在滩歌镇下街村崖上这个地方修建新农村房屋,原告父亲去问,被告付世民说这个房子手续合法,可以办宅基地使用证,这个房子交工快,2020年4月就可以交钥匙,原告心动,因为被告付世民是镇政府干部,他说的应该没错,原告就准备定下一套南面第一套房屋,他说总价23万元,到时候还可以优惠10000元。被告付世民说让原告把钱准备好,他就到时候交房屋,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被告付明明现金2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打给被告付明明3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被告付明明7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被告付明明3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均书写收条并签名捺印,2019年后半年开始原告联系不上被告,2020年1月原告和被告付世民在原告家里见面,被告说让原告不要着急,说马上要动工,2020年4月4日,原告听说自己定的一套房屋被顶成别人的账里,原告和被告见面,被告书写证明一份,保证房屋卖给原告,2020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商量11月5日左右交付房屋,现在原告打听到该房屋办不来手续,而且被告没有开发资质,该房屋也被别人占有,原告没有办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世民、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滩歌镇下街村修建新农村房屋,原告为定下一套南面第一套房屋,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二被告现金2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打给二被告3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二被告7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二被告30000元,共计支付二被告150000元,被告付明明均书写收条并签名捺印,被告付世民对此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购房收据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以诚信为基础,双方都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大部分义务,被告也应当诚信地履行合同,承担交房的义务。现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房,二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子,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房屋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诚信的履行了自己的大部分义务,被告也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不能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的目的落空,现原告要求退还所交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世民、付明明连带支付原告张东升购房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付世民、付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