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张风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江与被告张风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江、被告张风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借期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按照月利率0.91%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张俊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河北灵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青同支行明细账查询一份及微信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借款本金来源及利息偿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风船辩称,现在没有钱,还不了原告,对欠款数额认可。
被告张风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说明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偿还利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俊江与被告张风船系朋友关系。原告张俊江于2017年1月20日向河北灵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青同支行借款100000元,将其中50000元取出后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张风船,被告张风船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张俊江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用于养牛,期限为两年(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张风船愿用牛抵顶全部欠款借款人张风船身份证号1323361974082215162017年1月21日。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张风船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91%,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份,并主张被告张风船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1%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张风船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份,并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利息910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91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1%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1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风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1%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风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