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欢,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丹,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凡因与被申诉人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枣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再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新检民监[2020]65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新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克拉木、艾祖力帕尔出庭。申诉人杨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欢,被申诉人天山枣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新29民再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违纪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除。本案中,天山枣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凡不讲职业道德擅自在公司以外其他单位兼职的处理决定》《员工手册》、考勤记录和考勤表仅能证明已解除杨凡的财务副总职务,并停发工资,但未证明书面送达杨凡的具体时间和送达情况。且未依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等民主协商及告知程序,因此天山枣业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杨凡的劳动关系违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申请人杨凡自认其于2016年10月从天山枣业公司离职。天山枣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已与杨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杨凡于2017年8月30日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主张之日,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二审法院再审认定的杨凡与天山枣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之后实际上已解除,杨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再审认为“虽然杨凡认为其于2016年10月从天山枣业公司离职,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2016年12月1日工资欠条,但该欠条盖的是公司的财务章,而杨凡系天山枣业公司财务总监,欠条上亦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或公司的公章。同时,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显示,杨凡的考勤信息至2014年10月。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杨凡的工资编制至2015年11月。与该工资欠条记载的工资截止日期的内容不一致。杨凡未能提供2015年11月之后,其仍然在天山枣业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其与天山枣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之后实际上已解除。”经查明,2013年5月起杨凡到天山枣业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杨凡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加考核工资,月工资6000元。至2014年11月天山枣业公司考勤表中显示有杨凡的考勤记录,至2015年10月工资册中显示有杨凡工资记录。2016年12月1日天山枣业公司向杨凡出具工资欠条,载明“兹有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拖欠公司董事高管副总经理杨凡工资,拖欠工资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拖欠金额为174000元,计算公式:29月乘以6000元/月=174000元,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转账付清工资欠款,如违约,双方通过法律诉讼解决”。显然,杨凡当时在天山枣业公司工作,是公司内部员工,结算工资由公司财务出具相关证明并盖章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山枣业公司因为当时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杨凡劳动报酬,杨凡仍然为天山枣业公司提供劳务也符合常理和当时天山枣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天山枣业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均予以证明天山枣业公司与杨凡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杨凡与天山枣业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天山枣业公司总经理王小永、天山枣业公司董事会秘书耿健提供的书面证明反映,2014年5月,天山枣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停发包括杨凡在内的公司高管人员工资。2016年11月,因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法定代表人张立春拒绝杨凡到公司上班,该公司尚拖欠杨凡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综上所述,(2019)新29民再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杨凡申诉称,原审中天山枣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本人2014年8月并不存在旷工情形,天山枣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员工手册》不能证明我被开除,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应当由天山枣业公司提供举证不能的责任。天山枣业公司称我于2014年9月被开除,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却显示2015年11月仍为我编制工资,足以证明我一直在为天山枣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审中我提交的《欠条》出具时公司的财务章由天山枣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王艳凤管理,并未由我保管。原审仅以我之前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就否认《欠条》的效力,没有依据。我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应当以我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我与天山枣业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再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山枣业公司辩称,二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凡的抗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凡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在公司的考勤记录至2014年10月,工资表记录至2015年11月,按照工资表的记录,双方自2015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杨凡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杨凡提交的《欠条》印章为公司财务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2020)新2928民初579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杨凡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杨凡的申诉。
二审法院查明 杨凡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凡与天山枣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天山枣业公司给付杨凡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工资174000元;3.判令天山枣业公司给付杨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以上合计19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山枣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日,天山枣业公司向杨凡出具工资欠条,载明“兹有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拖欠公司董事高管副总经理杨凡工资,拖欠工资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拖欠金额为174000元,计划公式:29月×6000元/月=174000元,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转账付清工资欠款,如违约,双方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后杨凡要求天山枣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与天山枣业公司协商无果,遂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28日,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17)123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杨凡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凡与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凡支付工资174000元;三、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凡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天山枣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新2901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凡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凡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起杨凡到天山枣业公司处工作,担任财务总监,月工资6000元,工资发放到2014年6月,2014年11月起天山枣业公司职工考勤表里没有杨凡信息,杨凡因其劳动报酬事宜与天山枣业公司产生争议,遂于2017年8月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17)123号裁决,以杨凡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杨凡全部的仲裁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杨凡一审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天山枣业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17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天山枣业公司财务部给其出具的拖欠劳务工资174000元欠条、2015年11月19日天山枣业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4日天山枣业公司股东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其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给天山枣业公司提供劳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杨凡提供的劳动报酬欠条上只有天山枣业公司财务印章,而非天山枣业公司印章,无制作工资欠条的人员签名,亦无天山枣业公司负责人签名,该工资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杨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杨凡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天山枣业公司提供劳务,况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天山枣业公司未支付杨凡劳动报酬,杨凡仍然为天山枣业公司提供劳务与常理不符,天山枣业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均予以证明天山枣业公司与杨凡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凡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凡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 杨凡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二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根据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显示,至2014年10月仍有杨凡的考勤信息存在;另据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至2015年11月仍为杨凡编制了工资。二审法院再审认为,虽然杨凡认为其于2016年10月从天山枣业公司离职,并提供了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2016年12月1日工资欠条,但该欠条盖的是公司的财务章,而杨凡系天山枣业公司财务总监,欠条上亦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和公司的公章。同时,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显示,杨凡的考勤信息至2014年10月;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杨凡的工资编制至2015年11月。与该工资欠条记载的工资截止日期的内容不一致。杨凡未能提供2015年11月之后,其仍然在天山枣业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其与天山枣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之后实际上已解除。同时杨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其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二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杨凡与阿克苏地区天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杨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天山枣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新2928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拟证明杨凡于2020年6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其在案外人新疆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劳务报酬共计90万元,该判决书证明杨凡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新疆天丰种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同时也证明其在2015年3月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他向我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劳动报酬无依据,杨凡的申诉请求无法成立。杨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起诉天丰公司索要报酬,与我向天山枣业公司索要报酬无关联性,我在天丰公司不坐班是兼职,并按年薪计算,在天山枣业公司是按月薪计算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与天山枣业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杨凡对以上判决中查明的其于2015年3月与新疆天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杨凡提交天山枣业公司股东会暨第一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12月之后继续担任天山枣业公司财务总监职务。天山枣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杨凡的主张。本院对以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凡与天山枣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天山枣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杨凡支付工资17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1000元。
本案中,杨凡主张其于2016年10月从天山枣业公司离职,并提供了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天山枣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但该欠条加盖的是天山枣业公司的财务章,欠条上亦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或者公司的公章,天山枣业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凡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案外人天丰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与其向天山枣业公司主张的工资期间重合,故杨凡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天山枣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杨凡的工资编制至2015年11月。杨凡作为天山枣业公司的财务总监,2015年11月后公司没有为其编制工资,此时杨凡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且杨凡认可其于2015年3月与案外人天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再审认定杨凡与天山枣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终止并无不当,杨凡于2017年9月28日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再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孙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