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其胜因与上诉人张贤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其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仅需支付张贤家工程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吴义虎也在欠条上签名,欠款应为其与吴义虎的共同债务,其最多仅应承担该款的一半,即24000元。其虽向刘其胜出具了欠条,但刘其胜所建的涉案工程中部分未完工,另有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完工工程及房屋质量维修所产生的费用12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贤家辩称,涉案工程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发包方是刘其胜一个人,2017年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吴义虎出于情谊对双方进行调解,其在欠条上签字仅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其不是发包人,没有义务支付欠款。张贤家在起诉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没有列吴义虎为被告。一审庭审中刘其胜承认该债务由其一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选择部分人承担。即使涉案工程由吴义虎和刘其胜共同发包,张贤家也有权请求刘其胜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于2013年施工且当年竣工交付刘其胜,涉案房屋早已由刘其胜出卖,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刘其胜都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约定。2017年5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张贤家已经对刘其胜所欠的工程款予以大幅减让,减让后刘其胜出具了欠条,现其仍提出维修费用,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贤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其胜支付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其胜开发建设定远县池河镇回民村新农村建设项目,2013年8月1日,刘其胜与张贤家、陈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张贤家和陈东为新农村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张贤家单独施工的房屋共29间,分别为最西方位的第一排自东向西连续十间、第二栋楼房的全部共十间、第三栋自西向东连续九间,其余房屋由陈东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期间刘其胜陆续支付张贤家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20日,双方经吴义虎协调结算,扣除刘其胜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刘其胜尚欠张贤家16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三年内付清。刘其胜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下欠工程款壹拾陆万捌仟元正(168000元)付款方式叁年付清前两每年付伍万元正2017.5.20号刘其胜吴义虎”。2018年2月15日,刘其胜支付张贤家5万元,并在欠条左下方注明“2018.2.15以付伍万元正刘其胜”。现张贤家承建的房屋大部分已由刘其胜安置或出卖给他人。此后刘其胜又支付张贤家7万元,下欠48000元拖欠未付,张贤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其胜欠张贤家工程款16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其理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刘其胜已支付12万元,下欠48000元应当支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刘其胜已逾期付款,故张贤家要求刘其胜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其胜辩称欠张贤家48000元是事实,但张贤家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房屋开裂漏水,很多业主都在找刘其胜,两家之间的三楼的隔墙没有施工,还有一楼楼面檐口正反没有粉刷,刘其胜要求施工完毕付款,但张贤家承建的房屋已交付刘其胜多年,其已出卖给他人,刘其胜也未举证证明房屋未完工或有质量问题,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刘其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贤家工程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其胜负担。

本院查明 刘其胜二审中提供图片四张,拟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张贤家有义务修缮或折抵工程款。张贤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是涉案房屋。即使涉案房屋需要维修,照片无法证明维修费用数额,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时对工程款的减让包含了维修费。本院认证意见为,刘其胜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贤家在原审举证的发包方为刘其胜的《施工协议》、由刘其胜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刘其胜欠付张贤家工程款168000元的事实。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刘其胜现欠付张贤家48000元。刘其胜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其欠付张贤家48000元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刘其胜欠付张贤家48000元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刘其胜上诉请求应由吴义虎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刘其胜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涉案房屋已由张贤家于2014年、2015年左右向其交付,其亦已接收,且其后又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房屋质量无争议,故原审对刘其胜有关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正确,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其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其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陈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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