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利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诉讼代理人:冯文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紫东路与应民路交汇处西南侧恒福一品5楼50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78014115G。

法定代表人:罗荣锋

委托代理人:李浪,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利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2日和2021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康委托代理人冯文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利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兴旺持B2型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湘N×××××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死亡房屋及车辆受损,原告报案后,被告委派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指定在习水县华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习水县华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结算支付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付给习水县华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但被告不许,原告因要使用事故车辆,且习水县华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也要求原告先结算把车驶离汽修厂,为此,原告与习水县华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事故时已向被告投了保险,其车辆维修费在被告保险赔付范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依法诉讼前来,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维修金额52000.00元不予认可。3、我司已支付原告施救费10000.00元。4、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杨利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结果和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车辆维修合同、维修清单、维修车辆照片。证明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后,车辆维修范围和金额的组成。4、电子保单。证明该案车辆损失在保险保险限额和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财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维修费损失工时。证明拆装材料所需工时费。2、材料清单。证明需要更换的部件。3、10000.00元的支付凭证。证明10000.00元的施救费用已经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杨利康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太平财保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财保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利康聘请的驾驶员张兴望持B2型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非载货作业车,车牌号湘N×××××,车辆于2019年11月28日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损险限额为572320.0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杨利康聘请的驾驶员张兴望在行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因事故需要维修,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2020年8月1日,原告杨利康在被告太平财保的指定下,将车辆送往习水县华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汽修)进行维修。事故车辆经华风汽修修理完毕后,维修费用合计52000.00元,原告杨利康与华风汽修经协商写下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习水县华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职务:总经理)车辆维修费、材料费共计52000元(大写:五万贰仟元正。该款系湘N×××××号车辆所欠维修费等,车主:杨利康,住习水县习酒镇桃竹林中坝组)。现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支付),若未在承诺期限内给付货款,自愿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给付清偿之日止。被欠款人因维护其权益,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车船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权益维护地为习水县人民法院)。此据,欠款人:杨利康,2020年8月17日。”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太平财保未向原告杨利康理赔车辆损失,亦未向华风汽修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杨利康在和被告太平财保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利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车损险,限额为572320.00元,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财保辩称,本次维修项目及金额超过其核定维修项目及金额,不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在事故发生时初步核定的损失维修项目系被告单方制作,该核定未经投保人即原告进行复核,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太平财保指定华风汽修作为原告杨利康事故车辆的维修方,华风汽修对事故车辆的维修的项目应当视为被告太平财保核定的汽车维修项目。原告在维修完成后向维修方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欠条》载明的权利人可以根据《欠条》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视为原告已经支付了维修款项,原告可以据此向太平财保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水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杨利康支付被告太平财保保费后,被告承保的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及时赔付原告杨利康的车辆维修费用520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良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利康车辆维修费5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0元,由原告杨利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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