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黄兴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6212074H。

法定代表人:张彩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联合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42280101。

法定代表人:梁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兴荣与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佳建司”)、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被告普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范建峰,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被告普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范建峰,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佳建司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将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玉城、沙河)征地还房建设项目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七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普佳建司。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普佳建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普佳建司将其承接的前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普佳建司辩称,2012年11月23日普佳建司和三峡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经开区玉城家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七标段),合同价64,935,129.71元,价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60%,竣工后经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付至80%,国家审计机构审定后付95%,余5%为质保金,防水质保期为五年。本案所涉工程已开具61,380,000元的建安发票;2017年春节因原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普佳建司为原告代付了工资。合同约定普佳建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普佳建司目前收到的款项已经按期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属无效条款。案涉工程款总计63,026,359.93元,包括审计金额61,991,531.97元、空调板争议金额914,827.96元、黄兴荣完成合同外金额120,000元;普佳建司已经支付黄兴荣工程款合计53,099,793.79元(含三峡投资公司支付的51,801,000元工程款),包括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的51,888,295.79元、混凝土款800,000元、加气砖款127,061元、代原告支付的准备审计材料的人工工资284,437元;三峡投资公司已经支付黄兴荣8,910,883.6元,包括承兑汇票2,500,000元、代缴工程税款3,742,591.6元、代付外墙保温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春节代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368,292元。合同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三峡投资公司的代缴税率是7.39%,普佳建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费用报销单载明税率为7.39%,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承担工程款总额以7.39%计算的税款。三峡投资公司提出给普佳建司借款9,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要求9,00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利息400余万元由普佳建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峡投资公司支付普佳建司的8,70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已由普佳建司划给了原告。

被告三峡投资公司辩称,二被告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审减金额总计在3%以上,三峡投资公司承担审计基本费,普佳建司承担审减金额的审计费,涉案工程的送审金额是81,033,087.58元,审定金额是61,991,531.97元,审减金额是明确的,应严格按照万州经开区文件规定计算,由普佳建司承担审减效益费。空调板是由混凝土浇筑而成,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应按M3计算,本项目在结算审计过程中,审计局及审计单位认为招标清单编制有误,错把M3写成M2,三个工程中17、18号楼招标清单空调板表述为M3,仅19号楼表述为M2,17、18、19号楼空调板计量单位一致,审计局认为是明显的笔误,在二审时进行了扣减,且合同约定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涉案工程审计定案金额61,991,531.97元,三峡投资公司已支付61,371,616.65元(含借款9,000,000元以及另行签订协议的120,000元,该120,000元不包含在本次结算审计金额中),剩余739,915.32元为质保金,目前防水防渗已到质保期,但普佳建司未到三峡投资公司完善退付质保金的相关手续,另外普佳建司尚欠三峡投资公司4,596,827.79元的利息,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已不足以支付尚欠的借款,普佳建司在三峡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可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审计费的计算、空调板争议金额、借款问题,均是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普佳建司不是原告,这些问题不能在本案中审理,若普佳建司有异议,可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被告普佳建司与三峡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普佳建司承建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玉城、沙河)征地还房建设项目的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七标段)工程;合同价64,935,129.71元,价款支付方式:进度款60%,竣工后经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付至80%,国家审计机构审定后付95%,余下5%作为质保金;防水质保期为五年;工程以万州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工程结算审增审减金额在3%范围内时由招标人支付审计费用,如审减金额总计在3%以上,招标人只支付审计基本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审减金额的审计费,如审增金额在3%以上,由施工单位支付全部审计费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2013年10月23日,原告黄兴荣(乙方)、被告普佳建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前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并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同时约定由乙方向其交纳管理费3,000,000元;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缴纳全部税费,乙方需开具建安票时,甲方按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条例全额代征相关税款,乙方应按开具建安发票金额所需缴纳的税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财务确认收到款后,由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工程履约保证金6,500,000元;甲方在收到本项目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在乙方按规定提交齐相关资料后),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工程拨款2‰的违约金(按每天递增计算)。

2014年,三峡投资公司(甲方)与普佳建司签订《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玉城、沙河)征地还房建设项目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七标段)协议》,协议增加从幼儿园至17号楼沿施工便道修筑混凝土道路,包干总价70,000元。2015年2月9日,三峡投资公司(甲方)与普佳建司签订《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玉城、沙河)征地还房建设项目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七标段)协议》,协议增加一标段3号楼临时道路整修,包干总价50,000元。以上增加工程均由原告黄兴荣负责完成。

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玉城、沙河)征地还房建设项目17、18、19号楼及其地下车库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2015年11月16日竣工。

2016年1月25日,三峡投资公司(甲方)与普佳建司(乙方)签订《玉城家园(七标)工程借款合同》,载明:乙方承建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玉城、沙河)征地还房建设项目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七标段)项目,截至2015年12月25日,该工程已完成100%,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审定完成工作量的60%按月支付,乙方资金压力较大。为维护社会稳定,经万州经开区管委会同意,甲方向乙方借出资金以确保兑付农民工工资,经双方协议借款金额9,000,000元,资金占用费率年利率12%,借款开始时间为拨付之日,截止时间为按照施工合同主合同约定应该付至本次提高进度款支付比例所支付的工程款之日;在工程竣工后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定案后,扣收本次借款及资金占用费。2016年1月29日,三峡投资公司给普佳建司开具8,700,000元的支票,载明用途为工程预付款;三峡投资公司受原告委托支付贺林工程款300,000元。

2017年12月6日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载明:“来访者周智凡称玉城家园二标(58000)、六标(88000)、七标(20万)二次供水材料人工费用共计34万余元”。2018年1月31日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载明:“来访者刘黎明等人,称玉城七标黄兴荣(17、18、19)人工挖孔桩费用,详细不明(约22万);周代明玻璃栏杆约9万;周晓洪百叶窗、飘窗1万元,有章和支付承诺;周伟人工工资11,000元……合计2987630+7.5万元;处理意见:现场与黄兴荣电话联系,说正与普佳移交账目,这些人到普佳和三投司来报到、拿钱,黄兴荣无力付……”原告认可截至2018年春节尚欠韩伟、周智凡、贺林等人2,304,111元未支付,但并未委托被告支付,且目前还有人要求原告支付款项。2018年1月至2月,周智凡等十五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收到玉城家园七标段款项,不再向三峡投资公司(和普佳建司)要钱;三峡投资公司在2018年2月支付韩伟、周智凡、贺林等人共计2,368,292元。

因玉城家园18、19号楼人行通道上方外墙砖脱落,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在2019年1月21日支出维修费2235元。

2019年1月30日,黄兴荣出具承诺,载明:“本人黄兴荣同意支付刘科贤、谭高平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在办理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玉城、沙河)征地还房建设项目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七标段)项目初审阶段完善资料的人工工资及终审阶段的人工工资,并承诺由贵公司在支付给本人的工程款尾款中扣除后,用于支付给他们工资。”2019年3月5日,黄兴荣委托普佳建司支付牟刘航8000元,用于其补充竣工图和隐蔽资料的劳务费用,支付陈锐20,000元,用于其结算建模计量和计价预支费用。2019年10月21日,黄兴荣给普佳建司出具借条,黄兴荣向普佳建司借款45,000元,并委托普佳建司支付给刘科贤,用于其代为办理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七标段结算终审工作相关事宜。通过胡亚蓉的银行账户,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每月支付谭高平工资5150元、刘科贤工资5760.28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刘科贤40,0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每月支付刘科贤工资6150元。

2019年5月9日,黄兴荣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黄兴荣确认万州经开区玉城家园(玉城、沙河)征地还房项目17、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初审定案金额为64,785,149.93元(审定结算造价不含19号楼空调板争议金额914,827.96元)。本人对此金额无异议,同意按此金额上报万州区审计局审定,并认可审计局的最终结算金额。”万州区审计局投资审计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送审金额为64,785,149.93元,审定金额为61,991,531.97元,该金额不包含原送审金额中的19号楼空调板争议事项,涉及金额914,827.96元。

原告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兴荣、普佳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15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兴荣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91,6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渝02民终45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期间,黄兴荣委派的工地人员张静办理收货结算事宜。

原告黄兴荣诉被告普佳建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渝010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原告黄兴荣与被告普佳建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黄兴荣要求被告普佳建司返还管理费1,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玉城家园七标段共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61,310,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黄兴荣收到普佳建司支付的各种款项共计51,488,946.39元。2016年12月2日,普佳建司代原告黄兴荣支付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普佳建司代原告黄兴荣支付重庆市万州区明邦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砖尾款127,061元。被告三峡投资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黄兴荣2,5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黄兴荣委托三峡投资公司支付贺林外墙工程保温款共计368,125元,后三峡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贺林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普佳建司以自己的名义投标,中标了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的案涉工程,被告普佳建司与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普佳建司与原告黄兴荣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协议将工程实际交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故《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黄兴荣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三峡投资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维修费2235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玉城家园18、19号楼人行通道上方外墙砖脱落,三峡投资公司在2019年1月21日支出维修费2235元,现要求将该款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告认为已超过保修期,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18、19号楼及地下车库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外墙砖属于装修工程,其质保期于2017年11月16日届满,故三峡投资公司主张2019年1月21日支出的维修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9号楼空调板争议金额914,827.96元是否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的问题。原告黄兴荣及被告普佳建司主张19号楼空调板应按平方米计算,即空调板争议金额914,827.96元应计入工程款;被告三峡投资公司认为招标文件系打印错误,空调板是由混凝土浇筑而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均规定按立方米计算工程量,争议金额不应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招标、投标材料中有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19号楼空调板项目特征为混凝土强度等级C30,混凝土种类为商品砼,工程内容为混凝土制作、运输、浇筑、振捣、养护,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整理堆放及扬内外运输、清理模板粘结物及模内杂物、刷隔离剂等,计量单位M2;《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说明及计算规则)》载明混凝土浇筑按图示尺寸以立方米计算;2019年5月9日,原告黄兴荣出具确认书,认可初审定案金额为64,785,149.93元(审定结算造价不含19号楼空调板争议金额),并认可审计局的最终结算金额,万州区审计局的终审金额为61,991,531.97元,故本院结合前述相关规定及黄兴荣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空调板争议金额914,827.96元不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

关于本案税率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工程审定金额的3.36%扣税(61,991,531.97元×3.36%),普佳建司主张按原告应得的工程总价款的7.39%扣税[(61,991,531.97元+120,000元+914,827.96元)×7.39%]。本院认为,虽然普佳建司在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注明了税率7.39%,但被告普佳建司提供的完税证明中仅有2015年8月11日的建筑业统一安发票(代开)载明税率7.39%、税额443,400元、计税金额6,000,000元,普佳建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税款均为涉案工程所交、税率均为7.39%,鉴于原告完成了增加工程(包干价120,000元),被告普佳建司也已支付原告该款并开具了发票,故将以上120,000元列入计税金额,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税款为2,328,747.47元[443,400元+(61,991,531.97元+120,000元-6,000,000元)×3.36%]。

对于三峡投资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向周智凡等人支付的2,368,292元是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原告认可在2018年春节尚欠周智凡等人2,304,111元,但并未委托被告支付,不认可代付行为。本院认为,在2018年春节前夕,刘黎明、周智凡等人认为黄兴荣对其有欠款未予支付,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经协调后,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已实际支付周智凡等人2,368,292元,且原告认可自己未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向周智凡等人支付的2,368,292元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普佳建司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准备审计材料的人工工资284,437元的问题。被告普佳建司认为黄兴荣在2019年1月30日承诺支付刘科贤、谭高平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在办理七标段项目初审阶段完善资料的人工工资及终审阶段的人工工资,并已支付284,437元;但黄兴荣仅认可因审计普佳建司于2019年3月5日支付牟刘航8000元、支付陈锐2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委托普佳建司支付刘科贤45,000元。本院认为,谭高平、刘科贤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刘科贤在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2019年2月3日的40,000元,均由胡亚蓉的银行账户支付,并非被告普佳建司支付,且即使由普佳建司支付,年终工资系职工福利,普佳建司也未举证证明刘科贤、谭高平在以上时间段仅为原告准备审计材料、未办理其他工作,且本应由刘科贤、谭高平完成的工作交由其他人完成并支付了费用;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作出承诺时,原告与普佳建司未就谭高平、刘科贤的工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而此时谭高平、刘科贤的工资已发放,其工资金额是清楚的,普佳建司应该向原告披露谭高平、刘科贤二人的工资标准,故本院确定为准备审计材料支出人工工资73,000元。

对于三峡投资公司主张应扣除审减效益费、以及由普佳建司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合同》的主体,本案系原告黄兴荣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这是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调整,鉴于原告和三峡投资公司均同意将9,000,000元作为做工程款抵扣,故本院确认该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经核算,被告普佳建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111,531.97元(工程审定金额61,991,531.97元+增加工程款120,000元),被告普佳公司已支付52,489,007.39元(51,488,946.39元+800,000元+127,061元+73,000元)、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已支付5,168,292元(2,500,000元+300,000元+2,368,292元),原告还应承担税款2,328,747.47元,故被告普佳建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25,485.11元(62,111,531.97元-52,489,007.39元-5,168,292元-2,328,747.4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兴荣要求被告普佳建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普佳建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普佳建司应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普佳建司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三峡投资公司欠付普佳建司的工程款,三峡投资公司认为普佳建司在三峡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可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兴荣工程款2,125,485.11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兴荣资金占用费(以2,125,485.1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3元,由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原告黄兴荣负担26,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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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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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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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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