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贵州心达(贞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明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胡佳,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国兴与被告陈明巨、胡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巨、胡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明巨偿还欠款本金伍万柒仟零伍拾贰元整(¥57052)及利息,利息以伍万柒仟零伍拾贰元整(¥57052)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3月18日起暂时计算到2021年1月5日共计1775.26元;并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胡佳连带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被告陈明巨处承包兴义市白碗窑40KV农业光伏项目工程A标段的部分工程,原告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明巨于2020年3月17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胡佳亦于2020年3月18日对上述事实进行签字确认,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明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人于2019年10月份受孟宁邀约帮忙找人做兴义市白碗窑40KV农业光伏项目工程A标的电气工程,我给孟宁联系了工人(甘肃的电工)在年底做了十个兆瓦的工程量,其中我给孟宁找的何国兴老板给破路、回填土。年底工程没有完工,工人找孟宁要钱,孟宁没有钱,说找胡佳要钱,胡佳说没有钱,最后找到公司(胡佳当时的公司贵州黔西南金元新能源公司),公司也没有钱,找到劳动局。我当时叫何国兴做工程核算表他也没有做,我说到劳动局解决问题,赶紧把工程量报给孟宁,何国兴说不急,他觉得无所谓。我只是一个替孟宁找人的人,我说到时候拿不到钱我不管。他自己说找胡佳公司。最后电工工人工资通过劳动局解决了,孟宁和胡佳签的字。何国兴一共是107052元,我给何国兴垫付50000元,剩余57052元这个钱应该是孟宁和胡佳凑给何国兴。因为我只是一个替孟宁和胡佳找人干活的人,我没有任何金钱利益,我没有收到他们给我的钱,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我只是一个替孟宁找人的人,到劳动局解决事情的时候我没有签字,我自己还掏钱来回跑路费,我希望法院明确、公平公正的做出判决。我没有拿到钱,有杨先魁、谭得兴作证。第二年开工,胡佳把剩下的电气活给别人做了,就直接不给孟宁做了,孟宁找胡佳结账也没有结。请法院明确判决。(备注:此项目由中国电建发包湖南锦建,湖南锦建转包给贵州黔西南金元公司。)
被告胡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份,陈明巨找到何国兴做兴义市白瓦窑40kv农业光伏项目工程A标段的回填、破路工程,何国兴施工完后,杨先魁向何国兴书写了一份“兴义市白瓦瑶40kv农业光伏项目A标”《结算》,《结算》载明:“挖沟合计:23488米。注:高压回填2200米×8米=17600元;低压回填4000米×5米=20000元;未回填17288米×4元=69152元;破路:300元。合计107052元-50000元=57052元。欠:何国兴伍万柒仟零伍拾贰元(57052元)”。后陈明巨在该《结算》中“欠:何国兴伍万柒仟零伍拾贰元(57052元)”下方书写了日期“2020年3月17日”并签名确认。后何国兴找到胡佳,胡佳在该《结算》左下方书写了“胡佳确认,由项目部刘华茂代付。注明:此款胡佳已付孟宁,因孟宁未履行,由胡佳确认先由刘华茂代付。胡佳凭此条与何国兴到兴义市劳动局讨要此款,何国兴必须配合”。何国兴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另经查,兴义市白瓦窑40kv农业光伏项目工程已早投入使用。
庭审中,经法庭向何国兴释明是否追加杨先魁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何国兴明确表示不追加杨先魁作为被告,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佳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陈明巨找到何国兴就兴义市白瓦窑40kv农业光伏项目工程A标段的回填、破路工程进行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就此工程向何国兴出具了《结算》。现何国兴据此主张支付工程款,陈明巨辩称其仅是帮孟宁找的何国兴来施工,只是替孟宁和胡佳找人干活的人,不因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结算》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就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已明确载明“欠:何国兴伍万柒仟零伍拾贰元(57052元)”,陈明巨在该《结算》上签字进行确认,系其对该工程欠款事项的确认,故其应向何国兴履行支付57052元工程欠款的义务。陈明巨至今未向何国兴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何国兴自愿放弃追加杨先魁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因未在《结算》中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现何国兴主张从2020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何国兴主张胡佳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在陈明巨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签名确认后,胡佳在该《结算》左下方书写了“胡佳确认,由项目部刘华茂代付。注明:此款胡佳已付孟宁,因孟宁未履行,由胡佳确认先由刘华茂代付。胡佳凭此条与何国兴到兴义市劳动局讨要此款,何国兴必须配合”的内容,该内容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虽胡佳在《结算》中写明先由刘华茂代付,但刘华茂并未向向何国兴支付该笔款项,且刘华茂亦未在该内容上签字或捺印确认,故胡佳在该《结算》上书写的内容仅能视为其对该笔工程欠款的支付承诺,不能直接对刘华茂发生法律效力,故胡佳应就承担支付义务。现其应与陈明巨共同向何国兴承担支付工程欠款57052元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陈明巨、胡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何国兴工程欠款570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陈明巨、胡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国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