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永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路雅,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南通欧佩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83860号关于第24245127号“欧佩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原告名下注册商标仅有74件,除去一标多类的情况以及驳回的情况,实际申请商标仅有20件左右,且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名下多件商标均有以经营为目的的使用。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成立的南通盛典瑞家门业有限公司,原告注册建材类别产品的商标是为了扩展经营,具有正当性。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4245127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餐厅;茶馆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标有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商标注册情况;

2、第三人分店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应门店照片;

3、第三人“欧佩拉”宣传使用证据及部分发票;

4、第三人包装、制作合同及对应发票;

5、第三人投放电台广告播出证明及付款明细;

6、第三人企业财务报表;

7、“欧佩拉”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8、原告相关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

原告举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通母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原材料进货单以及供货商证明;

5、微信朋友圈截图;

6、饿了么店面截图、饿了么对商家短信通知、银行流水及客户订单;

7、作品登记证书;

8、南通盛典瑞家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9、港闸区金狗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

10、南通口是心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另,南通盛典瑞家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查询,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南通盛典瑞家门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91枚商标,本案原告申请注册有60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有60枚商标,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不乏有“诗帝罗兰”、“豪莱屋”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通盛典瑞家门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91枚商标,原告并未就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且,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自行截取制作、无法显示其形成时间,其中仅有的字号中含有“欧佩拉”的经营部成立时间亦较晚。故诉争商标并非较早申请注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申请上述商标出于其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原告非以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从而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永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永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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