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窦哲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国、王宣齐,被告中钢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毛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政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6,147.62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2年最后一个竣工工程质保期满后即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钢机电公司因需对厂区道路进行整体改造维修,将改造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市政建设公司承包。原、被告先后于2009年、2012年、2013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共计十五份,工程决算总额5,937,777.51元。被告于2009年工程竣工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424,319.8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13,457.62元。2020年4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基于2013年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1,167,3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四项工程欠付的工程款498,458.11元,被告抗辩该四项工程已付工程款1,050,000.00元,故贵院作出的(2020)吉02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17,310.00元。在此基础上,扣除(2020)吉02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付117,31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96,147.62元。又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钢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生效的(2020)吉02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所支付的款项1,050,000.00元是支付2013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七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96,147.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十一份及相关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决算书》、发票等以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十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中钢机电公司要对厂区道路进行整体改造维修,将改造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市政建设公司承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分别签订了《黑路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机械分厂生产厂房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1号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场内7号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新建变压器厂周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分别签订了《电控分厂接跨东侧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电控分厂接跨南侧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南侧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3号路及电控分厂南侧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门前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分别签订了老结构件分厂东北两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压器厂南侧及车库后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压器分厂东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补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单独进行了决算,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其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2009年及2012年分别签订的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独决算后,工程款总计4,770,467.51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至2013年陆续支付工程款4,374,319.89元,尚欠工程款396,147.62元未给付。被告当庭自认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最后一期工程竣工一年后(即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 2020年,原、被告双方以2013年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老结构件分厂东北两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压器厂南侧及车库后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压器分厂东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补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工程价款为由提起告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述四项工程款项共计1,167,310.00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00元,拖欠市政公司工程款117,31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钢机电公司就被告厂区道路整体改造维修工程签订的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147.6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当庭自认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最后一期工程竣工一年后(即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市政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中钢机电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396,147.62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中钢机电公司对原告市政建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距原告提出本次告诉已有七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中钢机电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于2009年、2012年、2013年先后签订了十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就中钢机电公司厂区道路整体改造维修工程的一揽子合同,上述十五份合同陆续履行,工程亦是逐一竣工、验收、决算,中钢机电公司于2009年至2018年多次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所指向的合同,应视为对上述一揽子合同的整体履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求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96,147.62元及利息(以396,147.6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其中3,621.1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90元由原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 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