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单位职工。

被告:迟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运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运宏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威海运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2333.4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1日更名为威海运宏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贷款235000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此笔贷款发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之约定,二被告未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以及违约金,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迟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垫款凭证等收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二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及原告(原名称为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借款235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房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1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该合同还约定,原告自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二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的,则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每迟延一天须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本担保合同的约定,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最少不低于担保费与保证金的总额;原告按照本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后,即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此项追偿权。

另查,2017年11月1日,贷款银行向被告迟某某的账户发放贷款23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二被告违约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垫付4271元,于2020年7月31日垫付6562.44元,于2020年11月27日垫付825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垫付2400元,于2021年6月2日垫付10850元,共计32333.44元。垫付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32333.44元,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迟某某、王某某追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迟某某、王某某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迟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2333.44元;

二、被告迟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2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6562.4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以8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以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以10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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