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世坚,曾用名吴伟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202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世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转账100元毒资。吴世坚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军休所南门门口右边墙角处,通过微信告知黄某到该处拿取毒品。

2020年12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梁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世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转账200元毒资。吴世坚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海滨军休所南门门口路边一铁管处,通过微信告知梁某到该处拿取毒品。

2020年12月18日14时许,梁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世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转账149元毒资。吴世坚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海滨军休所南门门口路边一铁管处,通过微信告知梁某到该处拿取毒品。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世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世坚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届满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又犯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世坚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世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世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世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吴世坚转账100元毒资。吴世坚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理路36号军休所南门门口右边墙角处,并通过微信告知黄某到该处拿取毒品。

2020年12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梁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世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吴世坚转账200元毒资。吴世坚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放在上述军休所南门门口路边一铁管处,并通过微信告知梁某到该处拿取毒品。

2020年12月18日14时许,梁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世坚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吴世坚转账149元毒资。吴世坚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放在上述军休所南门门口路边一铁管处,并通过微信告知梁某到该处拿取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被扣押的被告人吴世坚持有的毒品海洛因4.05克、VIV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套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全项、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世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称重及取样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吴世坚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吴世坚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世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世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侦查机关缴获的4.05克毒品海洛因属于违禁品,应予没收并销毁;扣押被告人吴世坚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套,经查,均系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世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4.05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被告人吴世坚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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