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任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昔阳县村民,住本县。 被告:郭米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昔阳县村民,住本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与被告宋英、郭米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英、郭米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保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5803.14元、应交的保险费2187.67元,共计87990.8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7990.81元为基数,按每日0.06%,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共266天)违约金为1404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律师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宋英欲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贷款99000元用于经营用途,遂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9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宋英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9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40449.24元,保险金额110249.78元,每月保险费1123.59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7月9日,被告宋英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91916004039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7.125%。截止到2020年4月29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漪汾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85803.14元,期间产生被告逾期2个月的保险费2187.6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宋英催要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但被告宋英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宋英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米棠是被告宋英的母亲,且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宋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英、郭米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被告宋英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宋英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9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为40449.24元,保险金额为110249.78元,每月保险费为1123.5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投保人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9年7月9日,被告宋英作为借款人、被告郭米棠作为承诺人为原告出具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郭米棠自愿对编号50291916004039项下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7月9日,被告宋英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1份编号50291916004039《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宋英向光大银行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共36个月,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宋英发放贷款99000元,而被告宋英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保费,截止2020年4月29日,被告宋英已逾期达80天,光大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光大银行代偿款85803.14元(剩余本金83929.78元、贷款利息1802.17元及逾期罚息71.19元)。2020年6月5日,光大银行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宋英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代偿债务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银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保费缴纳系统截屏、身份证、户口簿、《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英为其在光大银行的99000元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宋英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宋英未能依约履行对光大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宋英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英支付代偿款85803.14元及逾期保险费2187.6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日利率0.0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即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1683.01元。被告郭米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宋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郭米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英、郭米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偿款85803.14元、保险费2187.67元、违约金11683.01元,并支付以87990.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宋英、郭米棠共同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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