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黄文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香林(系黄文钢之妻),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告):湖南金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海召,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2021年4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湖南金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黄文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湘0724民初859号。2021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黄文钢与被告金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湘0724民初871号。2021年5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文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香林、李敏,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海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文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②金兴公司支付黄文钢41591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856元(5106元×21月-工伤保险基金已付62370元)、伤残津贴差额46975元(5106元×17月-工伤保险基金已付39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180元(5106元×3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08元(5106元×1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507元(5106元×9.5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492元(1386元×22月);③金兴公司为黄文钢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8年间黄文钢担任金兴公司焊工,2019年因“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2021年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兴公司向黄文钢支付181806元”。金兴公司未以黄文钢的月平均工资5106元为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未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导致黄文钢蒙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补缴及补足责任。
被告辩称
金兴公司辩称:一、金兴公司已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支付“伤残补助”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核准费率和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并非以职工的个人实际工资为依据,且核定费率以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为参考。二、黄文钢伤残六级,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无权请求伤残津贴及其差额。三、“伤残就业补助”系对黄文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和失业补偿,黄文钢在主张“伤残就业补助”的同时,要求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因前后两部分的补偿项目存在重叠,金兴公司仅认可支付“伤残就业补助”。四、“工伤医疗补助”的支付主体并非金兴公司,黄文钢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并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金兴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的支付限额为120000元。
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②确认金兴公司向黄文钢支付“伤残就业补助”的数额为90000元(3000元/月×30月)。事实和理由:黄文钢2018年遭遇工伤事故时的缴费工资仅为3000元/月,但临澧仲裁委无视《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裁决按3700元/月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兴公司只同意按3000元/月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1日,金兴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产品加工、制造、销售”。2012年1月起,黄文钢入职金兴公司焊工班,金兴公司仅为黄文钢缴纳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按年度分别为:2017年2746元、2018年3000元、2019年3300元、2020年3700元),未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保险。2017年至2018年期间,金兴公司向黄文钢支付的月工资明细如下:2017年,12月4589元;2018年:2月5611元、3月5645元、4月3895元和6590元、5月5960元、7月5117元和4866元、8月5042元、10月3843元、11月6139元、12月3976元,以上共计61272元,月平均工资为5106元(61272元÷12月)。
2018年10月29日,黄文钢因咳嗽、胸痛等症状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8日,黄文钢经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积极治疗,定期复查(1年)”。2019年3月22日,根据金兴公司的申请,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文钢构成工伤。2019年9月23日,根据黄文钢的申请,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肆级。2019年至2021年,临澧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黄文钢转账支付如下款项:第一部分,“伤残补助”,2019年10月22日62770元(注:62370元÷21月=2989元/月)。第二部分,17个月伤残津贴总额39828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2227.5元×13月=28958元;2020年11月,3767.5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2367.5元×3月=7102.5元。
2020年3月起,常德市城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的90%,即从1309元/月调整为1386元/月。2020年7月13日,临澧仲裁委受理申请人黄文钢与被申请人金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0年8月21日,(甲方)金兴公司和(乙方)黄文钢签订《调解协议》,载明:①乙方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591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6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5100元/月×11月),合计63291元,甲方于2020年8月底之前付清;②乙方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甲方最迟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相关部门申请对乙方的劳动能力等级申请复查。甲方无论是否申请复查,均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仲裁期间,黄文钢的最终请求事项为: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②金兴公司支付黄文钢412768元,包括:“伤残补助”差额44730元、伤残津贴差额44428元、“伤残就业补助”153000元、“工伤医疗补助”9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50元、失业保险损失30360元;③金兴公司为黄文钢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自2012年1月至2020年7月,黄文钢的工作年限为9.5年(含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20年12月30日,根据金兴公司的复查申请,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文钢伤残陆级。
2021年4月13日,临澧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理由如下:黄文钢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湖南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第4条“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伤残就业补助”和“工伤医疗补助”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黄文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700元,故金兴公司应当向黄文钢支付“就业补助”111000元(3700元×3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三十八条及《湖南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补助”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黄文钢是工伤保险的参保职工,要求金兴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补助”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社保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其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黄文钢要求金兴公司支付“伤残补助”和伤残津贴差额的仲裁请求,实属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有异议,该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黄文钢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故不予支持。金兴公司未为黄文钢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且同意解除与黄文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金兴公司应当向黄文钢支付经济补偿。在金兴公司未提供其所掌握的工资表的情况下,因《调解协议》中已明确黄文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5100元,该款可以作为黄文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黄文钢在金兴公司工作年限为9.5年,金兴公司应支付黄文钢经济补偿金48450元(5100元×9.5年)。黄文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金兴公司已没有为其补建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可能性。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第三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给予赔偿。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该失业人员失业时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按月发放的门诊医疗费”、《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人社规〔2020〕2号)第二条“提高职工失业保险保障水平。从2020年3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社保法》第四十六条“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的规定,金兴公司应当赔偿黄文钢失业保险金损失22356元(1380元/月×90%×18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社保征稽缴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保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缴纳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职能,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黄文钢要求金兴公司补缴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裁定。综上,临澧仲裁委裁决如下:一、金兴公司向黄文钢支付181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4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356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黄文钢其他仲裁请求。此后,金兴公司和黄文钢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黄文钢提交的身份信息、金兴公司的企业信息、工作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份)、调解协议、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流水(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3日)、临澧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参保登记管理股出具的黄文钢月缴费基数表格(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和工伤保险代发伤残津贴的转款记录(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仲裁裁决书;金兴公司提交的员工档案表;当事人的庭审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文钢与金兴公司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其一,黄文钢的“伤残补助”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否由金兴公司补足或补缴;其二,黄文钢的“伤残就业补助”、“工伤医疗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否支持。
焦点一。首先,“伤残补助”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的部分。工伤保险费系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社保机构确定的费率的乘积,“本人工资”系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般在社会平均工资60%至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不能绝对等同于职工实际发放的工资。职工月工资并非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唯一依据和不变标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应以社保机构核定费率为准。黄文钢起诉要求金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金兴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黄文钢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因金兴公司已为黄文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黄文钢就“伤残补助”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要求金兴公司补足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部分。根据《社保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保征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缴纳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职能,既非劳动争议事项,亦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黄文钢要求金兴公司补缴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应予另案处理。
焦点二。首先,“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的部分。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内容,金兴公司仅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保险,符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文钢有权解除与金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依照《湖南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医疗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就业补助”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的功能,在于保障伤残职工再次就业前的基本生活和继续治疗,及对因伤残可能产生的就业弱势的补助,其计算基数应以黄文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即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结合黄文钢的伤残六级、2020年度的缴费工资为3700元/月及案涉“伤残就业补助”的支付标准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其补助金额为111000元(3700元/月×30月)。其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部分。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助,与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黄文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金兴公司应当向黄文钢支付经济补偿。黄文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表,属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关键证据,用人单位金兴公司作为证据的掌握管理方并未提交。鉴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确认黄文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含停工留薪期)为5100元,该金额可作为黄文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黄文钢工作年限为9.5年,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48450元(5100元×9.5年)。再次,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部分。黄文钢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享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因金兴公司未为黄文钢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黄文钢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金兴公司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给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黄文钢失业时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按月发放的门诊医疗费。按常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计算,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为24948元(1386元/月×18月)。黄文钢未主张门诊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金兴公司应当向黄文钢支付18439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4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948元。金兴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与“伤残就业补助”不能兼得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黄文钢和金兴公司的诉请金额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均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黄文钢与湖南金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湖南金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黄文钢支付184398元;
三、驳回黄文钢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金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执行款指定账户基本信息:收款人: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开户账号:4305××××0153)
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黄文钢和湖南金兴机械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