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56220147X1。

法定代表人:汪凤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鹏,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汪建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审被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丁西贵,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康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建云及原审被告人刘军、第三人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豪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风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虚假证据,重大事实不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事实及理由:一是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因李超、丁西贵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在整理贵豪公司移送的资料中发现下列新证据:1.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与汉滨区陈家沟村三组签订《酒店联建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项目用地7.5亩属乙方(陈家沟村三组)经政府统征后预留土地,按市场价核算,计3043500元,作为乙方的投资本金。2.安集用(2014)第3656号、安集用(2014)第3752号的两块土地地籍调查档案。其中3656号的面积为4003.23m2(6亩)、3752号的面积为999.64m2(1.5亩),合计7.5亩。该证据足以证实陕西贵豪房地产公司与李万斌、汪建云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中的1.5亩土地就纯属子虚乌有,该《联建协议》是汪建云、李万斌与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伪证。二是根据土地征收协议,“安泰尚层”商住综合楼共计征用土地两块,一块是6.98亩,一块是0.52亩,共计7.5亩,被征收主体(乙方)均为新城办陈家沟村三组;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看,一块土地是4003.23 m2【安集用(2014)第365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安康市新城办陈家沟村三组;一块土地是999.64 m2【安集用(2014)第375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上述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5002.87 m2(7.5亩)。两幅土地使用权人均与汪建云、李万斌无关,何来汪建云、李万斌与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谓“联建”的事实。三是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汉滨区陈家沟村三组的《酒店联建协议》上,7.5亩土地按市场价核算不过区区3043500元,而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建云、李万斌的《联建协议》上1.5亩土地竟然能够核算为1080万元,差距之大显然足以说明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建云、李万斌某恶意串通,联合侵害集体利益和申请人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四是李万斌户籍为安康市旬阳县人,在2012年9月2日与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前,李万斌从未在汉滨区陈家沟村三组落户、居住、生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李万斌不可能和汪建云共同取得汉滨区陈家沟村三组1.5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形下,无论是汪建云、李万斌均无权将之作价1080万元与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所谓“联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综上,本案存在虚假证据——《联建协议》。原审未对汪建云、李万斌与刘军签订的《协议书》中1080万元债务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严重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汪建云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1.被答辩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2.被答辩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故不能产生延长其申请再审期间的效力;3.被答辩人有条件上诉而未上诉,直接申请再审,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二)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违背基本民法原理,依法不能成立。1.用以联建的1.5亩土地是答辩人流转当地村民邹明福、王功兵等人的,因为土地性质是集体的,所以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规划许可时必须以集体的名义申办,该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答辩人和李万斌的。2.联建协议、贵豪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其受让贵豪公司因联建行为所欠答辩人的债务。3.本案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债权转让,根据2015年6月15日贵豪公司与被答辩人风雅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以9000万元的价格受让贵豪公司开发的案涉酒店,其中1080万元是贵豪公司转移给被答辩人的债务,债权人是答辩人和李万斌。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再审申请人风雅公司及同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故本院对风雅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安康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黎 英

审 判 员 王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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