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康伊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产业集聚区汝阳路(老城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留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春雨(系郭留仁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靳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康伊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伊特公司)、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被上诉人康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商水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商水农商行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康伊特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服金额4282300.6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以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来确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审判决已查明康伊特公司与商水农商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二条关于抵押范围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现行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适用,但一审判决第三项却判决“商水农商行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康伊特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该第一项判决涉及的借款本金为2900万元,利息5282300.65元,本息已合计34282300.65元,该第三项判决明显剥夺了商水农商行对超出3000万元部分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债务内容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主要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本案中,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原因,权利人在登记部门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在“最高债权额”一栏中仅能填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数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登记系统的设置限制,应当认定商水农商行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一栏中填写的最高本金限额,仅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而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则应当包括当事人在相应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该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一审判决第三项将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与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判决第五项认定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实现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商水农商行有权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关于同一债权中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并存时担保权利实现的顺序,应先行按照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担保物权,而保证人则是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不足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已查明,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与商水农商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内容。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该类约定属于明确约定,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权利时可直接主张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自已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五项仅判决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实现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剥夺了案涉保证合同赋予商水农商行的选择权。同理,一审判决第六项认定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对实现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在3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等规定理解或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康伊特公司辩称,商水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不应判定物保、人保双重担保责任。商水农商行发放的案涉贷款属于“利滚利”式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涉贷款为真实发放,第一次贷款是事实,但后续贷款均是贷款到期后进行手续更换,并未实际发放新的贷款,因此,其后的贷款本金包含利息,属于“利滚利”方式的贷款,利息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另,580万元贷款并非商水农商行支付。

一审原告诉称

商水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伊特公司偿还商水农商行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997484.98元,本息共计6797484.9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康伊特公司偿还商水农商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5282300.65元,本息共计34282300.6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康伊特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商水县产业集聚区××路××段东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商水农商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康伊特公司、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商水农商行与康伊特公司签订了限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借款合同,2017年12月31日康伊特公司根据该合同向商水农商行贷款2900万元,借期1年(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12.75‰,商水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该2900万元借款。康伊特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商水县产业集聚区××路××段东侧3处厂房及1处土地(商水县房权证集聚区1300000536号、1××7号、1××2号与商国用(2013)第04329号一并抵押)为案涉2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为该笔2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2900万元借款到期后,康伊特公司、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与商水农商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期间11个月,自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1月15日,展期利率与原合同相同。

2018年3月9日康伊特公司与商水农商行签订了限额为37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借款合同,2018年3月27日康伊特公司根据该合同向商水农商行借款580万元,借期11个月(2018年3月27日-2019年2月27日),合同约定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12.75‰,商水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该借款580万元。康伊特食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商水县产业集聚区××路××段东侧3处厂房及1处土地(商水县房权证集聚区字1××6号、1××7号、1××2号与商国用(2013)第04329号一并抵押)为案涉5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580万元借款到期后,康伊特公司、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与商水农商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期间11个月,自2019年2月28日-2020年1月23日,展期利率与原合同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0]36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的,所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通知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原告康伊特公司起诉的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虽然为向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康伊特公司认为应当由借款人所在地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履行该合同。商水农商行向康伊特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2900万元、580万元。在合同展期到期后,康伊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康伊特公司就两笔借款与商水农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土地与厂房为该两笔贷款做抵押。同时商水农商行就该两笔借款与靳海涛、许春雨、郭留仁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伊特公司、许春雨、靳海涛认为逾期利率过高,但未提供利率过高的法律依据,法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康伊特公司主张合同存在先签字后填写、内容是后来加上的、罚息率不是签订合同时手写的内容等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康伊特公司与商水农商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二条均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商水农商业行与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二条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康伊特公司主张担保只担保本金、不含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额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两笔借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商水农商行与保证人靳海涛、许春雨、郭留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未清偿余额的范围”。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未清偿债权余额最高额分别为3000万元、3700万元。靳海涛、许春雨、郭留仁应当分别在3000万元、37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保证人靳海涛、许春雨、郭留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伊特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商水农商行与康伊特公司对于实现债权并无约定,提供物的担保的是债务人康伊特公司,商水农商行应当先就债务人康伊特公司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三位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康伊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商水农商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按照月利率8.5‰计算,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二、康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商水农商行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月利率8.5‰计算,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三、商水农商行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康伊特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商水农商行股对判决第二项内容对康伊特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3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实现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在30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对判决第二项内容对实现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在3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康伊特公司追偿。八、驳回商水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98.75元,由康伊特公司、郭留仁、许春雨、靳海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三千万元整。”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3约定:“主合同担保的债仅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商水农商行因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本案,商水农商行主张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仅限于3000万元,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即“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包含两个条文,除上述第二条约定外,《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三千万元整。”根据合同中上述两个条文的约定,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是抵押物的抵押最高限额;第二条约定的是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即便如商水农商行主张的第二条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但从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来看,对于本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的理解产生两种解释,即“最高额抵押范围最高额为30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或“最高额抵押范围能够超过3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合同文本系商水农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上述条文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担保范围的理解,也应按照“最高额为30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来解释。继而,依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应认定为最高额为3000万元为限,且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商水农商行关于本案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应不限于3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问题。商水农商行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许春雨、郭留仁、靳海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限定在对实现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在3000万元、3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其在实现担保物权和保证时进行选择。《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现顺序行使担保权。而在双方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3约定:“主合同担保的债仅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据此可知,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但对于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究竟应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还是人的担保,仍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即上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事先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据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先就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康伊特公司在二审中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出异议,因其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亦未缴纳上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水农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98.75元,由上诉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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