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少辉,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云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以下简称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罗明,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于2020年11月5日被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刑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少辉犯盗窃罪,王罗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潘龙霞、赵治慧分别为被告人彭少辉、王罗明提供法律帮助(不出庭)。被告彭少辉、王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4月20日夜至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少辉驾驶五菱之光牌汽车,携带氧焊工具,在京包线343KM聚乐堡站西南一废弃工区院内,盗割价值人民币8522元的P43型再用钢轨3.216吨,随后将盗窃的钢轨分三次,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王罗明位于大同市小南头村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110元;2、2020年5月16日夜,被告人彭少辉采取相同手段,在京包线342KM+150M处,盗割价值人民币2846元的P50型号再用钢轨1.074吨,并将盗窃的钢轨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销赃于王罗明,得赃款人民币2040元;3、2020年5月17日夜,被告人彭少辉采取相同手段,在京包线349KM+300M处,盗割价值人民币3002元的P60型号废弃钢轨23.6米,计1.416吨,并将盗窃的钢轨销赃于王罗明,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彭少辉盗窃钢轨总计5.706吨,价值人民币14370元,通过微信支付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0150元。除上述第三起1.416吨钢轨及赃款2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外,王罗明将其余涉案钢轨卖与其他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人民币53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液化气罐、氧气瓶、焊割工具、被盗部分钢轨等物证;证人海红、赵敏杰等人证言;报案材料、丢失钢轨统计明细台账等,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预算文件、2018年运输支出预算定额表等(价格证明材料),鉴定意见,指认、辨认、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罗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彭少辉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王罗明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彭少辉、王罗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同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少辉庭前全额预缴罚金,王罗明庭前全额预缴罚金及获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少辉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罗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帮助律师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书面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罗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并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彭少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二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本院(2020)晋71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罗明的缓刑。

三、被告人王罗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彭少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共计八千一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化气罐(一罐、浅蓝色、钢制)、氧气瓶(一瓶、浅蓝色、钢制)、焊割工具(一套、割枪一把,胶皮管2根),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钢轨二十八节(53-80cm5节,80-100cm22节,106cm1节),发还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汽车一辆(银色五菱之光,汽车钥匙一把、汽车行驶证一本)、手机一部(蓝色、OPPO牌),依法发还被告人彭少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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