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
负责人:胡付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原告员工。
被告:潘文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与被告潘文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文明立即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5097.79元和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7973.01元、分期手续费772.65元及违约金8283.94元;2、被告潘文明支付原告2021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透支款付清时止,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复息;3、被告潘文明支付原告2021年5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至透支款本息付清时止,以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三项请求的起算时间由2021年5月18日变更为2021年5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额度为5.2万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收费标准:每期(以原告出具的账单为每期间隔时间)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信用卡激活使用后,被告从其人民币账户透支,截止2021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5097.79元、利息7973.01元、分期手续费772.65元及违约金8283.94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文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潘文明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信用卡激活使用后,被告潘文明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止2021年5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5097.79元、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7973.01元、分期手续费772.65元及2021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审批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文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并承诺遵守履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潘文明也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使用信用卡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潘文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所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所欠项目及金额,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和欠款清单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文明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期手续费,双方在交易明细中已进行了实际履行,并有履行标准,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以支持。但上述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计算标准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为限。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其实质是滞纳金,由于相关规定已明确在2017年1月1日后取消滞纳金。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透支款本金35097.79元;
二、被告潘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利息(其中,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7973.01元;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透支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潘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分期手续费772.65元;
四、上述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计算标准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为限;
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文明负担。限被告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