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行根,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东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2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共同商量去盗窃,刘行根骑摩托车载着谢东升到涟源市××镇××社区刘某家,谢东升在房子外面望风,刘行根进入刘某家一层最里面房中,盗走房内木柜中的小木箱,该木箱中装有40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存折以及养老保险等物品。刘行根骑摩托车载着谢东升逃离现场。刘行根与谢东升盗得4000元现金后,将木箱及箱内银行卡、身份证、存折以及养老保险等丢弃。二人在涟源市××镇、娄底市××将偷来的4000元现金消费完。
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刘行根在涟源市××镇利新社区新广场被民警抓获到案。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谢东升在涟源市××镇××村被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谢东升在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谢东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图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行根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东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行根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东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行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刘行根、谢东升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超
代理书记员 曾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