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鱼东村。。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执行董事。 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长城路十二号街五环小区一期26号。 法定代表人:郭传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新兴路都市花园大厦5-2303。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6,2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9月份双方达成商品房冲抵协议,但后期双方的抵房协议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第三人因承建嘉和新城二期二标段工程在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尚有超过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的到期工程款怠于行使,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尚未就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属不动产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不动产纠纷,应由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来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旭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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