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芳,广东尚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广东尚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大马路2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汤达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宝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上元岗街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内自编A5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文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萧岗一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宝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文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萧岗一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杨文雄向萧岗一社赔偿经济损失错误,杨文雄对涉案土地的地下室车库工程进行管理是为了保障场地安全,没有侵占涉案土地,也没有阻挠萧岗一社使用场地,萧岗一社没有因此遭受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文雄占据涉案土地的实际目的是希望保全实际施工建设的场地内的地下室车库,且杨文雄在场地内未作经营使用,并无通过地块取得收益,另外杨文雄在场地内派人看管,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场地的安全”,杨文雄仅是对涉案土地内由杨文雄实际施工建设的地下室车库进行安全防护管理的保全,而非对涉案土地进行侵占,更没有阻挠萧岗一社使用场地。目前涉案土地的地下室车库现状为:地下室车库共有大小27个地面出口,出口到地下室地面深5.8米,地下室内积水已漫至每个出口,由于没有最后收口,每个出口到地下室地面都是5.8米深的积水暗河,有些出口外杂草丛生,洞口和积水被杂草掩盖,如无人管理,任人进入,随时可能发生人员跌入暗河造成伤亡事故。涉案土地的地下室即地面情况详见(2020)粤广广州第5494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情况及现场拍摄的27个地下室地面出口照片。三、涉案土地内地下室车库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l0)云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无论是1049号案的被告宝成公司还是场地产权人(本案萧岗一社)均对涉案土地内的地下室车库不闻不问,既不支付工程款也不与杨文雄交接地下室车库工程,由于地下室车库工程还未最后收口,27个地面出口裸露在外,下面是5.8米深的积水暗河,地下室车库存在严重的现实安全隐患,杨文雄作为地下室车库工程的建设人在工程没有交付之前对工程负有管理责任。杨文雄只能派一人住在原施工时搭的临时工棚内,萧岗一社提供了临时水电,萧岗一社对地下室车库的安全隐患及杨文雄守护管理地下室的情况是明知的。萧岗一社要求杨文雄交付地下室车库工程,可以与杨文雄办理移交手续,双方明确对交接后的安全责任由萧岗一社承担,但萧岗一社并未通知杨文雄移交涉案工程。四、根据该场地现状,杨文雄对地下室工程的安全防护长达11年之久,不仅没有给萧岗一社造成损失,萧岗一社还因此受益,杨文雄未侵占地下室车库及车库上面的场地,更没有阻挠萧岗一社使用场地。萧岗一社一审提交的对涉案土地租金单价的评估报告不能证实是萧岗一社的损失,萧岗一社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杨文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萧岗一社对此答辩称:一、萧岗一社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杨文雄占据涉案土地属无权占有,一审判决杨文雄返还土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萧岗一社一审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杨文雄虽与宝成公司曾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该争议业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案判决处理,杨文雄可以向宝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且,杨文雄在2019年起诉要求萧岗一社连带支付工程款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粤0111民初204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杨文雄的起诉,杨文雄不服上诉,中级法院以(2020)粤01民终1010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其次,杨文雄只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停工后即应退出场地,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留置权。所以,杨文雄以占据土地作为条件,意图达到由萧岗一社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目的,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杨文雄返还土地,是正确的、合法的。二、杨文雄无权占有萧岗一社土地十多年,一审判决杨文雄赔偿萧岗一社相应损失,合情合法。杨文雄承包的工程停工后,萧岗一社及宝成公司在2010年6月份分别发通知给杨文雄,要求杨文雄撤场。而杨文雄以收完工程款才能撤场为由,一直占据土地不返还给萧岗一社。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萧岗一社有权要求杨文雄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考虑了杨文雄尚未收足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在杨文雄持续侵害萧岗一社物权的情况下,仍有意调整租金,按评估价的50%计算,且对杨文雄前几年赔偿责任既往不咎,已经是充分照顾了杨文雄一方。对此,萧岗一社本应要求得到的赔偿被大打折扣,萧岗一社本可以提出上诉,但为了有利于实体解决问题,萧岗一社选择了不上诉。现杨文雄仍强词夺理,实在难以理解。综上,萧岗一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公允,杨文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宝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萧岗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文雄立即停止占用我社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南侧、九石岭路东侧地块的行为,将该土地返还给我社;2.杨文雄赔偿我社因占用土地行为给我社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安价鉴[2020]初ZC006号评估结论书租金标准和递增方式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为13952249元);3.本案受理费由杨文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萧岗一社持有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4800336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显示萧岗一社农民集体对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村13082平方米土地享有单独所有的权利。

2007年5月28日,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甲方,出地方,以下简称萧岗一社仓储)与宝成公司(乙方,出资方)签订《土地合作开发、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为跟上白云新城建设和周边环境整治要求,以及增加社员分配,甲方将70年代和80年代兴建的因年久失修、厂房荒置而导致经济收入年年递减的座落在萧岗齐富路南萧岗第一经济社的旧厂房仓库进行改建。由于资金短缺,经正副社长和社委综合分析,充分研究,同意与乙方合作。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约4000万元,将上述旧厂房、仓库全部拆除,建成一座商业城,使原来经济收入60万元/年增至100多万元/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签署本合同,以共同遵守执行;甲乙双方的“合作地块”是指:位于白云区新市××南侧、××路东侧地段地块的性质为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穗白规[2005]49号,建设单位为广州市萧岗实业有限公司),属萧岗第一经济社使用地;合作地块上拟开发建设商业城;甲方提供合作地总面积10865平方米,乙方提供投资建设资金约4000万元;合作联营的阶段及方式:第一阶段:报批阶段(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合作建设文件获得主管部门同意批复之日止)。甲、乙双方共同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建及其他事项。第二阶段:房屋建设阶段(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之日止)。第三阶段:联营阶段(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甲、乙方共同将合作建设的房屋联营,对外开展商业经营、经营管理等一切工作统一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收益;甲方负责办理商业城报建手续,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开发建设工作,包括协助规划报建、勘测设计、建筑施工、设备安装,直到本项目建成交付使用……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联营收益款;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分成合作建设的房屋。(1)项目总建筑面积,甲、乙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3:7比例分成物业(即甲方占30%,乙方占70%)。(2)乙方按本项目总建筑楼层的中间楼层分成给甲方。(3)除甲方分得的物业外,其他所有的物业都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占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乙方须交付200万元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内,作为拆除该地块的旧厂房、旧仓库的保证金等。

上述《土地合作开发、物业租赁合同》签订后,宝成公司为对涉案土地进行建设,将涉案土地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了杨文雄。杨文雄对场地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地下室的建设。后因建设工程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多次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停工。2009年1月20日,涉案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停工。

2010年6月3日,萧岗一社、萧岗一社仓储与宝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生效后,由乙方投资建成了没验收的地下停车场并支付该地块上盖物的补偿款和其他费用。因该项目开发陷于停顿,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并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5月28日签订《土地合作开发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乙方退出该项目的开发经营。二、甲方同意该项目由钜基公司承接,并与钜基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三、乙方同意将该项目100%的权益及债务全部转让给钜基公司,但乙方应负责协调原有的债务真实性,及金额确认。乙方股东已与钜基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乙方在该项目的全部投资及债务由钜基公司承担。必须在确认的金额以内。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因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钜基公司负责。四、甲、乙双方同意在该项目中的200万元保证金由钜基公司享有等。

2010年6月10日,萧岗一社、萧岗一社仓储(甲方)与钜基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齐富路南侧、九石岭路东侧约13120平方米的空地是甲方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甲方同意将该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租赁场地面积约为13120平方米;经双方议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31年10月30日止为期二十年共二百四十个月为本租赁合同期间;甲方必须于2010年7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整体移交给乙方。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为免租建设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共分四个周期确定租金标准。从第二个周期开始,每个周期的场地租金分别在上期的基础上递增10%。乙方应在每月十日前到甲方财务处缴交当月场地租金;第一个周期: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每年场地租金为410万元整,折合每月场地租金341667元整。第二个周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每年场地租金为451万元整,折合每月场地租金375834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注: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内容,乙方已经与宝成公司达成工程转让协议,甲方确认原宝成公司交付给甲方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自动转为本条款约定的保证金,乙方无需另行付款给甲方),另外10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第一个交租日(即2011年11月1日)与第一个月租金一并向甲方交纳。如乙方不依约足额交纳保证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场地及乙方所建上盖物业及附属设施;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场地;若乙方因办理上盖物业的规划、建设、消防等建设审批、产权登记手续和经营许可证照等甲方无条件出具证明和加盖公章;乙方有义务按本合同的承诺建设商业用途建筑物,承担租赁场地及所建物业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等责任和费用,承担场地内外的一切供水、供电、消防以及其他设施的安装与使用费用。乙方有义务依法办理所建物业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与之相关的费用和罚款等责任;乙方声明已完全知晓租赁场地内存在宝成公司所建设的工程,乙方承诺已与宝成公司达成工程转让协议,宝成公司完全退出该建设项目,乙方有权在宝成公司所建工程上继续施工建设并享有完整的权利。乙方保证甲方不因履行本合同而被宝成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否则,乙方同意全部承担责任;乙方承担建筑物业的全部建筑费用以及规划、报建和验收等与建筑物建设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监理、规划、建设、消防审批等费用以及办理相关证照的行政性收费等;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按逾付租金金额每日按千分之四计算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停止向乙方供水供电,乙方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等费用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将乙方的设备或物业拍卖或抵押以偿还所欠甲方的租金或水电等费用等。

2010年6月21日,萧岗一社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兹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齐富路南侧九石岭路东侧地段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原开发商宝成公司已100%权益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并由萧岗一社与钜基公司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现钜基公司需进驻现场。鉴于该项目已停工两年,为了加快该项目重新开工,也为了萧岗一社全体社员的切身利益。现决定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包括办公场地,住宿场地及现场人员的清场,请占用现场办公和住宿的有关人员配合清理,以免发生不良后果。

2010年7月13日,宝成公司向杨文雄发出《关于齐富路项目工程的通知》,告知该司与萧岗一社解除相关的合同,该司不再拥有该项目的开发权,杨文雄无资格继续承包工程。通知杨文雄配合将场地交还给萧岗一社。并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该司提交实际完成的工程费用清单等。

2010年8月,杨文雄以萧岗一社、宝成公司、钜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萧岗一社、宝成公司、钜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987285.4元,支付停工损失3943060.5元并支付工程违约金等。2013年2月2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成公司向杨文雄支付工程款11587559.5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507534.75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宝成公司一直未向杨文雄履行判决义务。后杨文雄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继续占用控制涉案土地至今。

另查,2018年10月10日,萧岗一社以钜基公司拒绝支付保证金和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与钜基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钜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利息、钜基公司、宝成公司、杨文雄交还涉案土地。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粤0111民初13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萧岗一社向钜基公司交付了涉案土地,萧岗一社以钜基公司未支付保证金和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萧岗一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2019年5月5日,杨文雄以萧岗一社通过(2018)粤0111民初13320号案要求其交还涉案土地的行为颠覆了(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萧岗一社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法理基础为由,诉请要求萧岗一社对(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中的宝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204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文雄提起的该案诉讼与(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案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杨文雄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杨文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0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萧岗一社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就涉案土地自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租金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中显示经勘查,涉案地块地面建有三栋单层砖砌房屋及一间钢结构板房。地下建有一个6647平方米的地下室,拟用作停车场使用。评估时段中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单价为9元/平方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单价为9.45元/平方米,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单价为9.92元/平方米,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单价为10.42元/平方米,按照涉案土地13082平方米计算,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的租金13952249元。萧岗一社因本案评估预付评估费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萧岗一社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等权益,杨文雄作为该土地上添附物的实际施工人,就欠付的工程款问题,其可向工程发包人宝成公司依法主张,其以尚未收回建设该添附物的工程款为由占据涉案地块侵犯了萧岗一社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故现萧岗一社要求杨文雄返还涉案土地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因杨文雄占据涉案土地构成对萧岗一社合法权利的侵犯,现萧岗一社要求杨文雄支付占据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据。对于杨文雄应支付的经济损失计付问题。鉴于杨文雄占据涉案土地的实际目的是希望保全其实际施工建设的场地内的地下车库,且杨文雄在场地内未作经营使用,并无通过地块取得收益,另外杨文雄在场地内派人看管,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场地的安全,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杨文雄应支付的经济损失按现场建设的地下车室面积为计付损失的面积基数,即评估公司通过现场勘查确定的地下室面积6647平方米。损失计付标准酌定按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确定月租金标准的50%计算。另外,由于无证据证明萧岗一社在2010年8月10日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有向杨文雄主张过支付因杨文雄占据涉案土地所致的经济损失,故杨文雄关于萧岗一社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前3年,即2016年9月8日前的经济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据,予以采纳。综上,萧岗一社要求杨文雄支付2016年9月9日至实际交还涉案土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标准,应以6647平方米为计算基数,其中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损失按4.96元/平方米/月计算,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5.21元/平方米/月计算。萧岗一社主张多出上述期间和数额的诉请缺乏依据,予以支持。

宝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文雄向萧岗一社返还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南侧、九石岭路东侧地块的土地;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文雄向萧岗一社赔偿2016年9月9日至实际交还上述场地之日的经济损失(以6647平方米为计算基数,其中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损失按4.96元/平方米/月计算,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5.21元/平方米/月计算);三、驳回萧岗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66元,由萧岗一社负担93360元,杨文雄负担19106元。评估费68000元,由萧岗一社负担62000元,杨文雄负担6000元。

二审中,杨文雄提交公证书、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内地下室车库共有27个地面出入口,积水已经漫至每个出口,出口和积水被杂草掩盖。萧岗一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杨文雄任由场地荒芜、积水达到了几米深,留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所谓尽到了维护责任与证据的反映的事实不符,如果杨文雄能尽早交回场地,萧岗一社能够早日投入开发,实现土地收益,因为杨文雄占据场地十几年,导致了萧岗一社的损失,杨文雄的责任明确,不可推卸。

杨文雄还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土地由杨文雄聘请工人看护,场地外围用围栏和门围蔽,避免社会公众和闲散人员进入场地,萧岗一社有场地钥匙且为看守人员提供水电,萧岗一社亦使用场地,将场地出租,萧岗一社从未要求杨文雄交还场地和工程。证人林某到庭称其从2008年就开始看守涉案土地,萧岗一社随时可进入场地,萧岗一社亦用土地放石子、沙泥出租,看护人员由杨文雄支付生活费,萧岗一社提供生活设施。萧岗一社庭后答复,称其并未持有场地钥匙,萧岗一社系从人道主义出发,为了维稳,故而允许驻场人员使用水电,场地东北角空地出租以及提供给华景公司临时堆放施工材料、渣土的范围并不在一审判决支付租金的地下室6674平方米范围内。

本院认为

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文雄本应将其承建的工程交回发包人,但由于萧岗一社、宝成公司、钜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归属未予确定,从而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交回工程的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但双方仍应尽快解决交接工程的问题,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生效的(2018)粤0111民初1332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萧岗一社明确在本案中以与钜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杨文雄并非该租赁合同相对方,萧岗一社在本案中要求杨文雄交还涉案场地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文雄是否应向萧岗一社赔偿实际交还场地之前的经济损失。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均确认萧岗一社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萧岗一社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等权益,杨文雄未经许可占据涉案土地,势必构成对萧岗一社合法权利的侵犯,萧岗一社有权要求杨文雄支付占据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次,杨文雄自工程停工后一直占据涉案场地,系因其与宝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毫无依据的恶意非法占有,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案中,萧岗一社明确称将另行起诉杨文雄,不在该案主张,该案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明确要求双方尽快解决交接工程问题、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之后萧岗一社仅在2018年10月10日以与钜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粤0111民初13320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文雄并非该租赁合同相对方,萧岗一社在该案中要求杨文雄交还涉案场地无据,未予支持。萧岗一社随后才于2019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第三,杨文雄占据涉案土地是为了保全其实际施工建设的地下车库,在该场地内未做经营使用,并未由此取得收益,且其派人看管场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场地的安全,而萧岗一社多年来对此情况完全知晓,并为杨文雄的驻场人员提供水电等设施,亦曾出租场地的部分区域获得收益,现无证据证明萧岗一社在本案起诉之前有向杨文雄主张过因其占据涉案土地所致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对于经济损失的起计时间应自萧岗一社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9月9日起计为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萧岗一社对于以6647平方米为计算基数以及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5.21元/平方米/月计算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文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文雄向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赔偿2019年9月9日至实际交还上述场地之日的经济损失(以6647平方米为计算基数,按5.21元/平方米/月计算);

四、驳回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13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104727元,杨文雄负担786元。评估费6800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67494元,杨文雄负担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杨文雄负担6888元,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13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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