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鲁有林、王宁,云南广度佰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永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松诉被告杨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鲁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松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1万元,承诺借款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并指定杨骏账户收款。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5万元,2018年2月5日归还5万元后未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2.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7万元。其中,36万元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2018年2月5日,31万元自2018年2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以上两项合计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永宏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4日,被告杨永宏向原告李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代我还杨骏欠款,归还日期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杨骏的银行账号转账41万元。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袁某凤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2018年2月5日,案外人廖名柱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并注明“代杨永宏支付还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6年10月27日及2018年2月5日收取的以上两笔汇款均为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于2016年11月1日前归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鉴于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等债权凭证,本院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其中,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的利息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计算后为27222元;2018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7222元,并以人民币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杨永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