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得书,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鸣,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清银,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浩因与被上诉人林得书,原审第三人张清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50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被上诉人林得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鸣、吴海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清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浩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得书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一、关于项目管理费数额,上诉人只收到了16万元。16万元的项目管理费是被上诉人林得书交给上诉人的,是上诉人应当得到居间报酬。该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数额只有16万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林得书没有再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8万元的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为了完成居间任务,进行了居间活动,付出了劳动成果,应当获得报酬。上诉人是在完成了居间任务之后得到的16万元报酬。上诉人联系了真实有效的精河县农村路网建设工程项目,确立施工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张清银与林得书是合同合作的关系,二人一起和上诉人进行洽谈,并在成功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并取得了施工项目并进行了施工活动,此后被上诉人林得书支付了工程介绍费16万元。此后,被上诉人取得了施工项目并进行了施工活动。但由于被上诉人施工活动中与发包方的关系没有处理妥当,造成中途退出。但是,被上诉人经营不善这种结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可见,上诉人促成了合同达成即完成了居间任务,获得报酬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事实依据不足,处理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得书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得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中间人未促成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酬正确,2017年,被上诉人通过张清银认识上诉人,吃饭时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其有一个3200万的路网工程,可以较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心动,答应给被上诉人18万元介绍费,给其现金2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其16万元,合计18万元,上诉人收到中间费用后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给被上诉人介绍的这个工程一定让被上诉人赚取大量工程款,否则退还其中中介费用。通过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举证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可以显示上诉人确实收到了18万元,其辩称只收到1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上诉人收取了中介费用后,上诉人未将约定的32000万工程介绍给被上诉人,且拒不退还中介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签订中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建路网工程获取上诉人承诺的工程款,但上诉人未将承诺的工程介绍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获得任何收益,合同目的并未得到实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中介费用正确。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工程介绍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清银之间存在合伙关系。1.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介绍了该工程,但该《协议》签订人是张清银,怎么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了该工程。2.被上诉人一审申请贺洪杰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给上诉人介绍了该工程,上诉人又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张清银和被上诉人,上诉人给其10000元工程介绍费,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贺洪杰,没有给过其介绍费用,且贺洪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清银未作出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林得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项目管理费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获得工程项目,林得书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7月31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张浩转款共计160000元,并支取现金20000元,张浩于2017年7月31日给林得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精河2017年路网项目管理费林得书18万,拾捌万人民币。之后林得书未进入精河2017年路网项目施工。另查,2017年7月,原审第三人张清银经过张浩介绍,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承包的精河县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工程,由张清银挂靠施工,另有公司委托人李运清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劳务费张清银可进行结算,张清银随后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后由于李运清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账目不清,张清银没有拿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法从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结算费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得书已向张浩支付了报酬,张浩辩称第三人张清银与林得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张清银不予认可,张浩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张浩为第三人张清银介绍的工程与林得书之间存在关联性,张浩作为居间人未促成林得书订立合同,应当返还林得书支付的报酬。对于张浩辩称仅收到林得书160000元银行转款的意见,林得书给张浩第二次转账、取现的记录,张浩出具收条的时间均在同一日,故对张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得书居间费180000元。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张浩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张清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向其支付了介绍费。但原审第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并不认可,并明确表示其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经促成合同成立,故上诉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对于上诉人称其仅收到被上诉人160000元的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80000元的收条,而上诉人对其仅收到被上诉人160000元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称一审证据丢失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并不存在证据丢失的问题,上诉人此陈述不属实。原审第三人张清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二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张浩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张本成

审判员  闫保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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