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大十字红州路59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郭一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凯里市大十字红州路59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一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协助原告何某1办理位于凯里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凯里市鸭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2。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9年10月16日在凯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位于凯里市的房地产系男方婚前购买单位经济适用房,属于男方所有。男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相关费用由男方负责。女方在装修房屋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经男女双方协商,男方应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离婚证》和搬离凯里市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给女方……”。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归属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并向凯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备案。《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731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当初我与原告离婚,原告说房子给女儿,协议是原告拟定的,我只是去签字,我一直认为协议里的协助过户是等到女儿18岁去协助办理房子过户我才签字的,现在原告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我也同意,现在女儿已经14岁了,在这4年内原告过户给女儿之前,原告不允许卖掉房子,这样我才安心,女儿18岁时要把房子过户给她。现在原告已经结婚了我也无法干涉,但是我认为原告现在的妻子没有房子的份额,因为房子是留给女儿的。房子当时装修也是我出的钱。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1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10月16日到凯里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位于凯里市房屋(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系原告婚前购买经济适用房,属男方所有。男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相关费用由男方负责。经男、女双方协商,位于凯里市的房地产,由女儿何某2(身份证号码:5226012007××××××××)继承享受,在女儿何某2满18周岁,由男方过户给女儿何某2,同时男方享有在凯里市房产居住的权利……。事后,因被告未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何某1与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明确位于凯里市(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归原告何某1所有,是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单位经济适用房所取得合法财产,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并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故基于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争议房屋的约定,被告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的是该套房屋归女儿何某2所有,协助办理过户也是过户至女儿何某2的名下。但结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有位于凯里市的房地产,由女儿何某2(身份证号码:5226012007××××××××)继承享受,在女儿何某2满18周岁,由男方过户给女儿何某2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在何某2年满18周岁时才由男方办理过户,现何某2仍未年满18周岁,故这一约定并不能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归男方即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的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何某1办理凯里市房屋(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瑾 书 记 员 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