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长立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曹县仵楼乡袁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姚典园,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该连。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县长立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立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冬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立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立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冬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冬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后,刘冬按照合同约定种植辣椒,长立合作社收购辣椒后,对辣椒的收购价予以确定,双方约定辣椒款由张某和姚长立共同结算确认后确定具体数额,但双方并没有直接结算,刘冬起诉的辣椒款是自己计算的,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因双方未结算,过磅单仅能证实收购过辣椒,并不能证明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以过磅单认定辣椒金额依据不足。二审庭审中,长立合作社认为其股东姚长立因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本案辣椒款应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合作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冬辩称,双方签订种植收购合同以后,刘冬按照合同约定种植辣椒并将辣椒过磅后全部交付长立合作社。长立合作社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辣椒款,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冬等种植户为收回辣椒款,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明确答复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刘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立合作社给付刘冬辣椒款5747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长立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4日,刘冬与长立合作社的代理人姚长立签订了辣椒种植与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刘冬为长立合作社种植80亩辣椒,刘冬每亩预交50元的种子款,合计4000元。因种子不足,刘冬仅种植了30亩辣椒。为了降低风险,长立合作社给刘冬相应的保护价,鲜椒每公斤1.6元,高于保护价时,随行就市,辣椒水分20%为干椒,每公斤8元,辣椒水分70%为鲜椒,水分不到70%,补到70%的水分。上下加减水分,每个水分加减0.1元,长立合作社过磅后必须付清货款。2019年10月26日,长立合作社收购刘冬的第一车辣椒30410公斤。2019年10月26日,刘冬与顾红梅、徐文胜三人拼车,刘冬的辣椒重11400公斤。后经长立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姚典园与刘冬结算,辣椒收购价格为每公斤2.95元,辣椒款为120873.30元;扣除种子款15400后,再加上刘冬预交的2000元种子款,长立合作社欠刘冬107473.30元。姚典园在过磅单上计为107470元,将3.30元抹去。2019年10月30日,长立合作社通过张某向刘冬支付辣椒款20000元,2019年11月5日通过张某向刘冬支付辣椒款20000元,2019年12月17日通过张某向刘冬支付辣椒款1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辣椒款50000元,尚欠57470元未付,刘冬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冬与长立合作社签订的辣椒种植与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本案中,长立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姚典园在整个辣椒收购、结算过程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长立合作社承担。长立合作社实际收购刘冬的辣椒价值120873.30元,扣除种子等有关费用,实际收购了刘冬价值107473.30元的辣椒。姚典园实际在过磅单上计算为107470元,表明双方在收购辣椒时对收购单价、种子等事宜已经经过结算。长立合作社尚欠57470元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辣椒款的义务。现刘冬主张长立合作社给付辣椒款57470元,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长立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长立合作社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在没有长立合作社的签字和盖章的情况下,刘冬起诉的数额完全是自己计算出来的;种子款没有扣除;姚长立和张某没有结算,应驳回刘冬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虽然长立合作社对所欠的辣椒款没有出具盖章或签字的证据,但是姚典园在过磅单上清楚地标注收购刘冬第二车辣椒的重量、单价、以及扣除辣椒种子款的事实,如果未进行结算,也未扣除种子款,磅单上也就无法计算出107470元的金额。长立合作社拒不支付剩余的辣椒款,侵害了刘冬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对长立合作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立合作社支付刘冬辣椒款57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长立合作社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刘冬。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长立合作社当庭提供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以此证明长立合作社股东姚长立因涉嫌诈骗已经被提起公诉,本案辣椒款项被列为诈骗金额,双方不存在民事关系,长立合作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冬的质证意见为:检察机关对姚长立提起公诉的起诉书,起诉书原件应当在姚长立本人处,现长立合作社的代理人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立合作社是否应当向刘冬支付辣椒款5747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冬提供的辣椒种植与收购合同、过磅单、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已经结算,确认长立合作社收购刘冬的辣椒的数量、价格及已支付辣椒款50000元,尚欠5747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长立合作社支付刘冬辣椒款57470元,并无不当。长立合作社提出双方未结算、过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刘冬与长立合作社,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长立合作社股东姚长立涉嫌犯罪的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法律主体并不相同,本案中刘冬要求承担给付辣椒款的合同相对人是长立合作社,并非姚长立。故长立合作社提出双方不存在民事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立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曹县长立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