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 被告:曹国利。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曹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47420元,共计157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两年利息共计47420元。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国利未做答辩发言,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国利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曹国利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李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红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利息按一分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年利息损失47420元,因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2元,由被告曹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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