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刁某,男,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长舒朝芳、审判员姜志立、人民陪审员魏明瑞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 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刁某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我1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刁某身份证号:×××2016年3月17日”。截至目前,上述款项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刁某向周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舒朝芳 审判员    姜志立 人民陪审员    魏明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玉莲 书记员    马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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