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59年9月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忻州市开发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河曲供电支公司制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系该厂经理。 住所地:忻州河曲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生,现住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身份证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河曲供电支公司制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9)晋0930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河曲供电支公司制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4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现立案已满三个月。 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1.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河曲供电支公司制杆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刘某某、河曲供电支公司制杆厂的存款、证券、车辆、工商总局、房屋等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 3.因被执行人刘某某、河曲供电支公司制杆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0年12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刘某某、河曲供电支公司制杆厂限制了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开展调查基层组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及信息,并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河曲供电支公司制杆厂有129400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海青 审判员 李 渊 审判员 菅富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宇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