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新兴路北侧兴柳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西六乡。

法定代表人:李宗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西六乡。

法定代表人:李宗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9执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了本院(2017)辽09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等材料,请求强制执行本院(2017)辽09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4607652.05元和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退回申请执行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24760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40万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决定恢复执行。

据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忠工商)登记内变字〔2018〕00843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本案被执行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之规定及(2017)辽09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执行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变更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彰武县西六家子乡证号为彰武国用(2013)第017号土地使用权和在建的沈彰新城皇家大院别墅、门市房、住宅等房产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3月9日通过摇号确定两家评估公司并分别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进行了勘查。期间,案外人吴黄磊、周冰、温素军、温长春、刘洋、郑玉石、靳政伟分别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现正在审查、审理程序中。对涉案房产的价格评估,需等待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宗地上的房产、资产虽然已进入评估阶段,但因相关权利人就部分房产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致评估工作暂不能进行;此外,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合本案程序多,可能需要等待较长时间的具体情况,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较为妥当,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17)辽09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路井昌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苏贺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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