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朱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靖城镇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99009307M。 法定代表人:庄家林,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朱发与被上诉人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谢朱发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虽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起诉,但两个案件并非同一案,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系上诉人谢朱发与被上诉人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4日就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并进行诉讼保全。上诉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由于双方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说明,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谢朱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8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晓燕 审判员 朱豪侠 审判员 林 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