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沃克里郡CV35 0DB,吉顿,班伯里路。

法定代表人Michael Francis Marecki,总法律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龄兮,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洪强,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8992号关于第29086161号“ASTON MAR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1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7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指定在电能以外的防尘制剂等商品上的第29086161号“ASTON MART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092050号“ASTON MART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能商品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原告是诉争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用者、所有人。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二、引证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抢注,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其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的障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认可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注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086161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2日

4.标志:ASTON MARTIN及图

5.复审驳回注册申请的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0403-0406):车轮防滑膏;矿物汽车燃料;引火物;蜡(原料);夜间照明物(蜡烛);除尘制剂;皮革用油脂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威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092050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4日

4.标志:ASTON MARTIN

5.指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5):蜡烛

6.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137554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不予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2020]商标异字第137554号决定、评审中的相关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中,引证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决定已经生效,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的事由已不复存在。本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8992号关于第29086161号“ASTON MAR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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