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丁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执行人史占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宇锦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总经理,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丁坤与被执行人史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3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占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史占军支付申请执行人丁坤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400元,诉讼费2378元,共计232778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史占军限制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东风雪铁龙汽车、×××斯达斯太尔牌汽车、×××斯达斯太尔牌汽车、×××五十铃牌汽车、×××揽驰牌汽车、×××揽驰牌汽车、×××金杯牌汽车、×××福迪牌汽车、×××猎豹牌汽车因车辆年限较长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4月9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宁市××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5月6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史占军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保险金89052.51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剩余借款本金143725.49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3721号民事调解书剩余借款本金143725.49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