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村。
法定代表人臧传宝,系该村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工作人员,住址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邴玉娜,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7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光,男,系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阎立斌,男,系大连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大连中宏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小辛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树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科,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辛寨子村”)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中山支行”)、第三人大连中宏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经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辛寨子村的委托代理人邴玉娜和李斌,被告中信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光及第三人中宏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树洪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辛寨子村诉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信中山支行与中宏经济公司、大连中宏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家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辛寨子镇小辛村证号为甘集用(1997)03170043(以下简称“43号地”)和(1997)03170044号土地(以下简称“44号地”)。43号和44号地均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办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并非该两块地的使用权人。关于43号地,其虽办理至第三人名下,但实际由第三人以土地租赁方式使用该地块,因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可随时收回其对43号地的使用权;第三人经营不善,43号土地长期闲置,根据《乡镇企业法》第28条“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之规定,原告也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最终通过与第三人协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和《搬迁补偿协议书》,于2005年收回了43号土地使用权,且在第三人搬离43号土地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并出租给第三方。关于44号土地,位于第三人厂区外,第三人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地块,也未就该地块向原告支付过转让款或使用费等任何对价,该地块一直由原告享有使用权、实际控制并安排他方使用,且原告在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使用权证后即在该地块上兴建住宅楼,并于2001年将该房屋安置或销售给村民。故原告应是43号地和44号地的真正使用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请求确认大连市甘井子辛寨子镇小辛村证号为甘集用(1997)03170043和(1997)03170044号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两块土地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信中山支行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中提供的证明及协议均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因被告已查封的土地有明确的土地证号,而原告提举的证明及协议中均未提及土地证号。原告是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者实际上是一体的,第三人的所有公章和营业执照现仍保存在原告手中,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不真实的。即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是真实且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不能脱离物权法独立存在,也应适用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基于向国家机关查询的第三人财产状况而发放的贷款,并认为其应有充足的清偿能力,故被告在本案中理应是真正的善意第三人。而本案涉及的土地是19000平方米,如原告提出已支付380万元是真实的,原告也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2005年,而被告查封的时间是2011年,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原告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不应构成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应指的是房产,土地的占有只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只能在登记机关设立物权后才能转让和交付,不能单独转让,故不应认定原告已经占有案涉土地。综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中宏经济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信中山支行、中宏经济公司与中宏家俱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大仲字第223、224、225、226、227、228号六份裁决书,裁决中宏家俱公司偿还中信中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宏经济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计涉案标的4900万元)。其中第223号裁决所涉贷款2200万元设有抵押,抵押物为中宏经济公司的9套房屋及证号为甘集用(1994)03170135号土地(以下简称“135土地”),该223号裁决确定中信中山支行可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土地的抵押被裁决为无效。2006年7月3日,小辛寨子村向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支付了1400万元,该行以“借款人在我行抵押项下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为由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递交解除抵押申请及明细,于同年7月7日解除了上述9套房屋及土地的抵押,并将房屋执照、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小辛寨子村。2006年7月31日,中信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六份仲裁裁决,其中对第223号裁决只申请执行800万元本金。2006年8月31日,中信中山支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本院分别作出(2006)大审预执字第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债权通知书。2011年,中信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1)大执一恢字第199执行裁定查封了中宏经济公司名下的43号土地、44号土地、135号土地及中宏家俱公司的甘集用(1993)03010256号土地。2011年10月26日,小辛寨子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大执审字第1、2、3、4、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135号土地的执行;驳回了小辛寨子村(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43号土地和44号土地的异议。小辛寨子村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小辛寨子村表示案涉43号土地和44号土地的使用权证原件均已遗失,无法提供。就该两块土地的有关情况,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附图纸),表明案涉43号土地和44号土地属小辛寨子村民集体所有,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中宏经济公司。从该证明所附图纸显示的内容来看,43号土地包含在中宏经济公司厂区内,属中宏经济公司厂区的一部分,××和25号门牌编号××土地范围内。
就小辛寨子村认为其应系案涉44号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的诉讼主张,小辛寨子村向法庭提举了2000年8月22日由大连华鑫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集团公司”)与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俭汤建筑公司”)签订的《华鑫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鑫集团公司与俭汤建筑公司联合开发位于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的华鑫居民住宅小区,并约定建成后销售的房屋均由华鑫集团公司提供销售发票。该住宅小区建成后,经小辛寨子村向甘井子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该办公室于2001年10月22日向小辛寨子村下发《关于申请办理门牌号码的批复》,内容为:“依据《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你单位编制门牌号码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现予编号,号码为辛吉街单1-35;双4-26;辛祥街1-27”。另外,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00年至2001年期间,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民委员会在甘集用(1997)03170044号土地兴建住宅,用于安置动迁村民及出售给本村村民使用。”
关于小辛寨子村主张其应系案涉43号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其主要向法庭提供了《债务转让协议》、《资产抵债转让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等。上述协议的有关内容如下:
1、2004年12月23日,小辛寨子村与中宏经济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中宏经济公司所欠甘井子区财政局255万元的借款债务转到小辛寨子村,由小辛寨子村负责偿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中宏经济公司不再承担此债务。二、中宏经济公司所属道班房子、仓库占地村里全部收回,以后的国家征地补偿收入归村委会所有,同时中宏经济公司再付给小辛寨子村现款人民币80万元,二者双方已不存在债务关系,相互抵平。三、中宏经济公司在2004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小辛寨子村人民币四十万元,剩余部分在2005年5月1日前交清给小辛寨子村。
2、2005年2月20日,小辛寨子村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签订《资产抵债转让协议》,约定小辛寨子村为偿还破产倒闭的中宏经济公司原欠甘井子区财政局255万元的债务,由小辛寨子村将其一层办公楼和奥迪轿车一台抵债转让于甘井子区财政局。
3、2005年4月2日,小辛寨子村与中宏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树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根据市政府机场新区整体规划要求,中宏经济公司坐落在规划主干道上需要动迁,故双方商定由小辛寨子村一次性给予中宏经济公司道班土地和房屋及该厂东南角场地以及搬迁费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380万元整,此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在此之前,凡因整个厂区地块内,所涉及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全部由中宏经济公司负责解决和赔偿,与小辛寨子村无关。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小辛寨子村在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三、中宏经济公司于2005年5月1日全部搬出,如没全部清出完毕则视为违约,如违约则付给小辛寨子村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实际履行中,中宏经济公司虽于2006年6月30日向小辛寨子村出具事由为搬迁补偿费的380万的《专用收款收据》,但小辛寨子村实际按中宏经济公司要求于2006年7月5日通过电汇方式将31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虎林市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用以偿还中宏经济公司的关联企业中宏家俱公司欠该公司的货款,中宏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树洪在电汇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日,小辛寨子村将剩余的7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直接向赵树洪支付。
4、2007年3月18日,小辛寨子村与大连柳林木制品包装中心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小辛寨子村安排该中心租用大连中广木材加工厂房屋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大连中广木材加工厂系中宏经济公司在此之前注册的名称,其负责人系赵树洪。对此,大连柳林木制品包装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原租用大连华鑫机械厂厂房,该厂于2004年动迁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民委员会即将原大连中宏经济发展公司南院场地租给我公司使用。2007年5月1日前我公司与村里没有合同,现仅有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中宏经济公司系集体企业,隶属华鑫总行,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大连华鑫企业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系村办集体企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辛寨子村提供的《华鑫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协议》、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关于申请办理门牌号码的批复》、《债务转让协议》、《资产抵债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大连柳林木制品包装中心出具的《证明》、《专用收款收据》、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证明》(附图纸),中信中山支行提供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012)大执审字第1、2、3、4、5、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查封案涉43号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小辛寨子村即与甘井子区财政局协议以小辛寨子村所有的一层办公楼和一台奥迪轿车抵债偿还第三人欠付的255万元,应视为作为债权人的甘井子区财政局同意第三人将其255万元债务转移给小辛寨子村承担,由此可以认定《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小辛寨子村收回第三人厂区土地及房屋需履行的对价支付义务已经履行。至于小辛寨子村其后与第三人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应由小辛寨子村一次性给予第三人的费用380万元,通过小辛寨子村提供的经由赵树洪签名确认的小辛寨子村电汇给案外人虎林市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金额共计310万元的4张电汇凭证以及小辛寨子村直接向赵树洪支付70万元的转账支票,可以证明38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中信中山支行虽对电汇凭证和转账支票的出具时间与第三人向小辛寨子村出具380万元搬迁补偿费的《专用收款收据》的时间存在前后差异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当认定小辛寨子村已经按照约定对收回43号土地使用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且,小辛寨子村将土地收回后即将其另行出租给案外人大连柳林木制品包装中心使用,说明小辛寨子村于43号土地被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块土地。综上,小辛寨子村已经将43号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收回,中信中山支行不得要求对该地块进行执行。至于中信中山支行提出小辛寨子村在收回土地后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不属于善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小辛寨子村本系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享有经营管理权,其无需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可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小辛寨子村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存在恶意,故对中信中山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44号土地应否停止执行问题,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也主要是指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到本案,虽然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但华鑫集团公司早在2000年即与案外人在此联合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出售房屋,第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及主张有关权利,鉴于华鑫集团公司系村办集体企业,且对已建成的房屋实际由小辛寨子村向甘井子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门牌编号,故小辛寨子村已通过对该块土地的事实开发行为成为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中信中山支行不能要求对小辛寨子村的财产进行执行。基于此,小辛寨子村应系44号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对属于小辛寨子村的44号土地应当停止执行。
关于中信中山支行提出小辛寨子村在本案中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和《搬迁补偿协议书》等所涉内容与已经查封的43号土地和44号土地无关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关于43号土地和44号土地的四至范围,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已经附图提供了有关《证明》,显示43号土地属于第三人厂区的一部分,小辛寨子村申领获批的地名门牌编号××和25号××土地内。根据《债务转让协议》关于“第三人所属道班房子、仓库占地村里全部收回”的约定,并结合《搬迁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最后商定小辛寨子村一次性给予第三人道班土地和房屋及该厂东南角场地以及搬迁费等费用合计380万元”和“在此之前,凡因整个厂区地块内,所涉及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全部由第三人负责解决和赔偿,与小辛寨子村无关”的内容约定来分析,该两份协议中涉及村里收回的土地理应是第三人的全部厂区,由此案涉43号土地也应包含在该两份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至于44号土地,《华鑫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协议》虽未列明当时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但结合小辛寨子村向甘井子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到的门牌编号××和25号均在44号土地范围内的客观情况,应当可以认定大连华鑫企业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土地理应涉及44号土地。况且,中信中山支行虽认为小辛寨子村提举的协议中涉及的内容均与案涉的43号44号土地无关,但因其未能提供已查封的该两块的具体四至予以反驳小辛寨子村的主张,故对中信中山支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中信中山支行提出小辛寨子村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有关协议不真实一节,现小辛寨子村提供的《华鑫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协议》、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关于申请办理门牌号码的批复》、《债务转让协议》、《资产抵债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大连柳林木制品包装中心出具的《证明》、《专用收款收据》、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证明》(附图纸)等各项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小辛寨子村于查封前收回43号土地及第三人从未占有使用44号土地的真实存在及小辛寨子村支付款项、占有使用土地的事实,故在中信中山支行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中信中山支行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中信中山支行提出小辛寨子村对案涉土地支付的对价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主要是小辛寨子村是否具有阻却法院执行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小辛寨子村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书》等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小辛寨子村履行的付款义务及对价是否合理以及是否侵害中信中山支行合法权益,应由中信中山支行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主张。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小辛寨子村是否支付全部价款即可。故对中信中山支行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信中山支行提出的其系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仅指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受让人,而中信中山支行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畴,故中信中山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信中山支行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应指的是房产,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的主张,应系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小辛寨子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证号为甘集用(1997)03170043号和(1997)03170044号土地的使用权由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民委员会享有;
二、停止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证号为甘集用(1997)03170043号和(1997)03170044号土地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