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29日释放;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14日释放;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3月2日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2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伟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大伟未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通知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菊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30日03时44分许,被告人张大伟在六盘水市XX区XX南路“XX花园”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宝马”X6(车牌号贵B×××××)的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900元。涉案赃款已被张大伟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缴款单,社会危害性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前科材料,尿样提取、检测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大伟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大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大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大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翁某人民币18585元;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四、扣押在案的张大伟衣服一件发还被告人;
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15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