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佛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钰菁,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育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宁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196571007D。

法定代表人:吴兰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钰菁,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佛鹏诉被告石育清、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佛鹏及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曾钰菁,被告石育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朱孟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佛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款价值的一半,即40万元给原告及其利息126872.6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且从2019年5月1日起以同样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根据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364号判决认定(以下简称364号判决),原告王佛鹏与被告石育清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两人通过金兴公司操作运营、共同开发经营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某些房地产项目。经364号判决认定,兴宁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项目是双方的合伙项目。原、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为了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第三人须对当地居民的房屋进行拆迁。当地居民李某某有一间门店(兴田二路××号门店)位于上述拆迁地段。2003年6月13日,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就第三人与李某某夫妇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作出《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裁决为第三人三建公司“调换在兴田二路西片(面向兴田二路)B段第××卡”(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的房屋给李某某夫妇。2003年12月30日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第三人将座落于实验学校侧第2×卡门店抵对给李某某夫妇,面积245平方米,约价值80万元。上述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门店项目为364号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双方的合伙项目,所以原告支付给李某某夫妇的补偿款(抵对的门店)是因该合伙项目而产生的合伙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被告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该合伙债务的50%。上述抵对补偿款的门店是实验学校门店,364判决已归原告所有。该门店价值8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该合伙债务的50%即40万元。被告还应返还以4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交付上述位于实验学校门店给李某某夫妇之日起算(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126872.6元。并且从2019年5月1日起以同样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由于原告抵对的门店面积才245平方米,原调换给李某某的门店面积是380平方米,日后如李某某再提起要求补偿的要求,原告保留请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育清辩称,一、当时的拆迁裁决直接把第××卡门店给了李某某。二、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曾经把第××卡门店给了李某某暂时使用,最后调换的是第2×卡门店,无论是第××卡还是第2×卡均是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没有利息问题,合伙关系结束后的利息与我方无关。三、原告后来调换给李某某的门店比第××卡门店要小,被告要求保留分割合伙财产的权利。

第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下称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佛鹏,投资人是兴宁市兴城镇企业办公室,1999年8月13日转制由原告王佛鹏收购。1996年4月22日,以被告石育清为法定代表人的兴宁市恒丰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下称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和三建公司实质上分别是石育清和王佛鹏作为真正的股东在行使权利义务。1999年1月8日,三建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共同投资经营兴田一路东面房屋改造。1999年11月18日,兴宁三建公司和恒丰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原告王佛鹏指派李某某为会计、被告石育清指派吴某某为出纳,专门建立合伙项目财会账,两人通过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操作运营,共同开发经营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2001年初,经原、被告同意,刘某某带项目入股合伙。三人口头协议是个人合伙,三人均分权利义务。2008年1月25日至27日,王佛鹏、石育清、刘某某对多年的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对现有资产进行了估值、对债务作出计划,形成了一个协商记录。其中在协商记录中记载欠银行、信用社、农行、广发行等本息2250万元。2008年4月19日,王佛鹏、石育清、刘某某三人签订了《股东决议》,刘某某退出合伙。《股东决议》有如下相关内容:王佛鹏、石育清、刘某某三人股份合作项目,在未分家前权、责、利共同承担,由于刘某某提出退出股份后,刘某某个人得贰佰伍拾万元。所以,暂时在未分家前,债务及利息等支出由王佛鹏、石育清各按50%的比例共同支付。特此决议(364号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五行起)。刘某某退出股份后,石育清、王佛鹏因拆伙发生矛盾而引起诉讼。2009年3月13日,石育清向本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请求终止与王佛鹏的个人合伙经营合同关系,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等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依《股东决议》的约定比例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和利润由石育清、王佛鹏平均分配。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终止石育清与王佛鹏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该民事判决还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利润等作出了处理。王佛鹏、兴宁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佛鹏、兴宁三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佛鹏、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王佛鹏与石育清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从1999年1月开始,于2013年11月26日终止。本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认定兴宁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项目是原被告的合伙项目,该判决对原被告包括建材市场的20卡门店及另外3卡未办证土地的门店等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均作出处分。

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为了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第三人对当地居民的房屋进行拆迁,案外人李某某有一间门店(兴田二路××号门店)位于上述拆迁地段,2003年6月13日,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就第三人与李某某夫妇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作出《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兴房行决字(2003)11号】,裁决为第三人三建公司“调换在兴田二路西片(面向兴田二路)B段第××卡”(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的房屋给李某某夫妇。2003年12月30日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第三人将座落于兴宁市实验学校侧第2×卡门店抵对给李某某夫妇,并约定产权调换互不补价。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李某某夫妇的补偿款(抵对的门店)是因原被告合伙项目而产生的合伙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被告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该合伙债务的50%。上述抵对补偿款的门店是实验学校门店,在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已归原告所有。该门店价值8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该合伙债务的50%即40万元。被告还应返还以4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原告交付上述位于实验学校门店给李某某夫妇之日起算。被告则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已在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解决了,不应另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兴房行决字(2003)11号】、《兴城兴田二路西片地段改造建设范围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在合伙期间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建设兴田二路建材市场、兴宁兴田二路建材市场项目是原被告的合伙项目均无异议。本案中,无论是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就第三人与李某某夫妇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作出补偿裁决或第三人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均是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而本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书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包括兴田二路建材市场的合伙财产及债务)均已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调换给案外人的补偿款的一半即4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佛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9元由原告王佛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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