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899149056J。
法定代表人:谢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蒙少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梧州分公司)与被告蒙少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716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代偿款57160元为基数,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为23875.6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3632.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2017年9
2
月15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5.6万元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990.79元。赔款等待期为80天及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同年9月20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5.6万元从签订合同当日起计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后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6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人超过赔款的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从原告账户扣代偿款57160元,用于归还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7160元及保险费3632.9元(990.79÷30天×110天)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蒙少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蒙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
3
本院查明
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蒙少宏,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金额为56000元,保险费35668.44元,保险金额为61926.12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990.7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9月20日,以被告为借款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6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
4
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签订合同当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元。但自2017年12月20日起,被告逾期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1月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716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63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被告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80天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代偿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57160元,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71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保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保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险费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63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少宏支付保险代偿款57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8年1月8日起以57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二、被告蒙少宏支付保险费3632.9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保全申请费866.69元,合计182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少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