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新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研究员,住济南市。

原告:宗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岛心海创智有限公司高级心理咨询师,住济南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希俊(系宗琳之父、牟新东之岳父),****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荣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山东信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牟新东、宗琳与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新东、宗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希俊、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牟新东、宗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龙腾公司支付未按合同规定条约内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交房起至房产证办理结束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龙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牟新东、宗琳与龙腾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由买受人自行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龙腾公司已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八条规定。牟新东、宗琳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龙腾公司辩称,1.牟新东、宗琳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依据及起止日期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即“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由买受人自行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若龙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办理房产证,则牟新东、宗琳应当在龙腾公司向其交房720日后才能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龙腾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牟新东、宗琳交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牟新东、宗琳向龙腾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3月12日起至龙腾公司实际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备案材料之日止。2.牟新东、宗琳要求龙腾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合同约定。第一,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第十项双方对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即: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按日承担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已付房款的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已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牟新东、宗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上述条款明知且自愿接受,合同签署后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牟新东、宗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龙腾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而本案中牟新东、宗琳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合同约定,因此贵院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第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只是弥补损失,而不是惩罚性行为。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都可以参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但是,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金额时,应当承担证明实际损失大小的责任。本案中,牟新东、宗琳并未说明也未证明其因逾期办证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其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的约定增加合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牟新东、宗琳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龙腾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牟新东、宗琳购买龙腾公司开发的龙腾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310元,总价款106368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由买受人自行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附随该合同,另有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其中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按日承担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已付房款的1%。

合同签订后,牟新东、宗琳向龙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064843元(在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的基础上另行补交了部分房屋面积差价),已经依约向龙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牟新东、宗琳于2018年3月12日接收了上述商品房。龙腾公司至今未将牟新东、宗琳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另查明,案涉龙腾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号现已变更楼号为*号楼*单元*号。

再查明,牟新东、宗琳曾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案涉商品房的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判决龙腾公司向牟新东、宗琳支付截止至实际收房前一日即2018年3月1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牟新东、宗琳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牟新东、宗琳主张龙腾公司向其支付以1064843元为基数,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房产证办理结束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出卖人应在涉案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产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龙腾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牟新东、宗琳,按照上述约定,龙腾公司理应在交付涉案房屋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产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龙腾公司至今未能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牟新东、宗琳因此亦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后72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据此,龙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牟新东、宗琳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牟新东、宗琳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牟新东、宗琳于2018年3月12日接收了其所案涉商品房,故自2020年3月3日(商品房交付后的第721日)起,因龙腾公司的原因,牟新东、宗琳未能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龙腾公司需开始支付违约金直至其提供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牟新东、宗琳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为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房产证办理结束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表述“商品房交付”应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且实际交付使用日期的理解亦符合日常生活规则,故“商品房交付”应为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龙腾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牟新东、宗琳交付涉案商品房,故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2018年3月12日后计算720日,即2020年3月3日为合同约定计算龙腾公司应支付牟新东、宗琳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且前述本院作出的(2018)鲁0104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龙腾公司支付牟新东、宗琳截止至实际收房前一日即2018年3月1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牟新东、宗琳要求龙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龙腾公司的义务为提供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后由买受人牟新东、宗琳自行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牟新东、宗琳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房产证办理结束之日止,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龙腾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已付房款的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日承担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已付房款的1%。龙腾公司主张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已付房款的1%,牟新东、宗琳主张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经审查,龙腾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1%限额,明显过低,故应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牟新东、宗琳要求龙腾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新东、宗琳支付违约金(以1064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济南市槐荫区龙腾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前一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牟新东、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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